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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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 王炳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14、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王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0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停車場(下簡稱保鐵六路停車場)西北側,以不明工具(尚乏證據顯示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 戴龍騰 所停放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門鎖及引擎啟動鎖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啟動引擎,致未得逞;㈡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中央,以不明工具(尚乏證據顯示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打開 吳天基 所停放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欲竊取該車時為巡邏警員 許芳瑜 發現有異,當場盤查王炳傑,致未得逞;㈢同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及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以上開自製T型扳手打開 楊嘉宏 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扳手啟動引擎,竊得該車逃離現場。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王炳傑駕駛該車到嘉義縣○○鎮○○路○號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及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判決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
觸、拉停放在保鐵六路停車場內甲車、乙車之車門;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純粹是好玩,沒有偷車的意思。況且警方在我身上也未搜到任何工具,其根本無法打開車門」云云。經查:
1.被告任意開啟停放在保鐵六路停車場內甲車、乙車車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巡邏員警許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5月3日查獲當天,被告打開甲車車門,及試圖打開乙車時,被我發現,被告就轉身跑到停車場北側假裝要小便。我隨後將被告送到太保分駐所後,有到停車場去檢查其他車輛,查看其他車輛車門有無被破壞或打開。結果發現除了上述2輛車以外,其他車輛之車門均未被破壞,且均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提出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11、13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戴龍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我於100年4月27日20時許搭乘高鐵北上,即將甲車停放在保鐵六路停車場內。100年5月6日經警通知前往查看時,發現車輛駕駛座車門門鎖及引擎啟動鎖遭破壞,車門無法上鎖且引擎也無法啟動,車內無其他財物損失」(見0000000000警卷筆錄、4314號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天基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0年4月30日下午將乙車停放於保鐵六路停車場內以轉乘高鐵。將乙車停放該處時有將車門上鎖,然警方於100年5月6日通知前往查看時,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門鎖被開啟」(見0000000000警卷筆錄)各等語,均與許芳瑜證述案發當日發現甲、乙車之車門遭開啟等情節相符。該車輛均係被害人戴龍騰、吳天基平日使用之代步工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如有停置數日之必要,莫不妥為上鎖以防護財產安全,被害人停車之時均鎖緊車門,事後查看發現車門均遭破壞或開啟等情,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甲車、乙車既經緊鎖車門停放,則被告自無可能隨性拉扯車門即可開啟。
2.次查,被告曾因案受刑之執行後假釋出監,目前仍在保護管束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儘可能遠離可能招致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境。苟被告於案發時地發現甲、乙車之車門已遭破壞或開啟,為免惹禍上身,自無任意觸碰車輛或車門而予人 瓜田李下 之譏,堪認被告在觸碰甲、乙車車門之前,車輛均係上鎖緊閉,如被害人戴龍騰、吳天基所述停放時之狀態。被告於前揭時地接近、碰觸、拉起甲、乙車之門把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其行為與甲、乙車之車門鎖均遭他人破獲或開啟之時空密接,顯難排除被告破壞或開啟甲、乙車車門之高度可能。再者,甲車除車門鎖遭破壞之外,引擎啟動鎖並已故障,業據證人戴龍騰證述無誤,被告與被害人戴龍騰間並無宿怨,當可排除故意破壞車輛以洩恨之可能,則依被告碰觸車體之行為模式推斷,顯係有意啟動車輛引擎以移置他處之竊盜意圖至明,此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持工具啟動車輛引擎以竊取之犯罪手法,同徵其情。又警員許芳瑜於案發當時值勤巡邏至案發地點,見被告開啟甲車車門數分鐘後,又逕自走向乙車停放處自車窗外向內查看,並徒手試圖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迨發覺警方巡邏車駛入停車場內,始低頭轉身跑向停車場北側佯裝小解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稽。查許芳瑜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拉開車門之行為與甲、乙車車門鎖被破壞、車門開啟等事實有時、空之緊接關係,被告復有竊取車輛意圖及前揭畏罪掩飾之舉動,足徵其選擇甲、乙車為做案目標,有竊取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嘉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按,復有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各1支、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做案工具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美工刀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係兇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揭2次竊盜未遂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母親健在,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後徒手行竊未遂犯行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身上並未獲取做案工具,原審僅聽警員一面之詞成立罪名,且被告在警局時,警方亦曾調閱當時拍攝之錄影帶,未能證實被告有侵入車中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並無任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刑度)┌──┬────────┬─────────────────┐│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王炳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王炳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王炳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所示│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