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晉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被告 饒承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3、412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肆枚;「 郭銘 禮」、「 周士榆 」印文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饒承晏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肆枚;「 郭銘禮 」、「周士榆」印文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晉、饒承晏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欺集團,以臺中市為根據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電話聯繫詐騙對象,取信於詐騙對象後,再由其等2人擔任取款車手、把風之角色,先後施行如下詐騙行為:
(一)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縣之 李保章 (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郭銘禮檢察官,告以李保章開立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前往取款並當場交付收據。致李保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公文書後,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上午、同年月25日下午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50萬元及36萬元現金(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團得手後,認李保章老實可欺,再以相同說詞誆騙李保章,致李保章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3月28日再度領款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保章交付款項,該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奇 」之成年人隨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搭載饒承晏及張嘉晉前往嘉義縣,並交付該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一顆與張嘉晉,張嘉晉隨依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業已偽造「郭銘禮」印文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公文書(尚未蓋用 關防 公印)後,復由張嘉晉在該車內,取前揭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公印1顆,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各1枚。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阿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饒承晏、張嘉晉抵達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厝靜德禪寺前,分工由阿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饒承晏、張嘉晉下車,由饒承晏把風,張嘉晉攜帶前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2紙與李保章接洽,向李保章誆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務。除向李保章收取50萬元現金外,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李保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保章。
(二)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詐欺集團某一成員另撥打電話與家住嘉義縣之黃 蔡素梅 (住處地址詳卷)誆稱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詢問 黃蔡素梅 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領取金錢,並表示會替其向警方報案;另2成員嗣撥打電話與黃蔡素梅,分別誆稱係「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告以黃蔡素梅開立之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已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與黃蔡素梅,誆稱係「檢察官」,佯稱必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清查及保管,始得洗清罪嫌,並會指派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前往取款及交付收據。致黃蔡素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3月31日某時,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48萬元現金(非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認黃蔡素梅老實可欺,再以相同說詞誆騙黃蔡素梅,致黃蔡素梅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4月1日向親友借款2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蔡素梅指示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後,該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之成年人隨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搭載饒承晏及張嘉晉至嘉義縣參與詐欺行為。張嘉晉依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業已偽造「周士榆」印文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文書後(尚未蓋用關防公印),復在該車內由張嘉晉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公印1顆,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文各1枚。100年4月1日下午3時許,阿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饒承晏、張嘉晉抵達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處,分工由阿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饒承晏、張嘉晉下車,由饒承晏把風,張嘉晉攜帶前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之公文書2紙與黃蔡素梅接洽,向黃蔡素梅誆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務(尚無證據證明張嘉晉出示附表二編號5之服務證)。然尚未取款,隨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饒承晏、張嘉晉,阿奇則駕車逃逸,詐欺取財始未得逞。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李保章、黃蔡素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嘉晉、饒承晏2人及被告張嘉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張嘉晉、饒承晏及被告張嘉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晉、饒承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蔡素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保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00007111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007178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15頁、偵卷第59-61頁),復有被害報告單(李保章、黃蔡素梅)、扣押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李保章、黃 蔡助梅 )各1份、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見警一卷第34-58頁、警二卷第、警二卷第16-26頁及偵卷第12、17、18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保章、黃蔡素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等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2張,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2張,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行使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張嘉晉、饒承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嘉晉、饒承晏與「阿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犯行,係為達詐騙各被害人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其等行為就各次詐騙犯行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嘉晉、饒承晏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嘉晉高中畢業、被告饒承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等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等本件參與之行為分擔及獲利程度,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被告等係因一時貪念,始觸犯法網,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2張,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李保章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2枚及「郭銘禮」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枚,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為共犯所有,分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1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偽造公文書,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均已提出交付被害人李保章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文書2張,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黃蔡素梅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2枚及「周士榆」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公印1枚,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為共犯所有,分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1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偽造公文書,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均已提出交付被害人黃蔡素梅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七)雖檢察官以被告張嘉晉、饒承晏參與詐欺集團,均按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工實施詐騙,顯具有集團性、計劃性、分工性及反覆實施性,足見被告對於法律制度之輕視敵對性格;犯罪專挑年老善良民眾下手,所得甚鉅,假冒檢警詐欺犯罪更為吾國所亟力查緝之犯罪,犯罪行為造成之惡害甚大,依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等均具有犯罪之習慣而犯罪,有實施保安處分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矯正犯罪習性。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張嘉晉、饒承晏之犯罪行為固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次數各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手段及過程,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被告等均前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被告饒承晏僅於97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科處徒刑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張嘉晉前有正當工作、被告饒承晏目前有正當職業,分據其等提出現職工作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被告2人均非遊手好閒或懶惰成習之人,是尚難以被告等之本件犯行,即推認被告等均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件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本件被告2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公文書名稱│公文書日期│金額│公印文名稱│公印文│備註│││││││枚數││├──┼──────┼──────┼───┼──────┼───┼────────┤│1│嘉義地檢署│100年3月28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其上另蓋印「郭銘│││監管科收據│││監管科││禮」印文1枚│├──┼──────┼──────┼───┼──────┼───┼────────┤│2│嘉義地方法院│100年3月28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同上│││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科│││││公文││││││├──┼──────┼──────┼───┼──────┼───┼────────┤│3│臺北地檢署│100年4月1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其上另蓋印「周士│││監管科收據│││監管科││榆」印文1枚│├──┼──────┼──────┼───┼──────┼───┼────────┤│4│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1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同上│││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科│││││公文││││││├──┼──────┼──────┼───┼──────┼───┼────────┤│5│臺灣臺北地方│9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1││││法院檢察署刑│││法院檢察署印│││││事傳票││││││├──┼──────┼──────┼───┼──────┼───┼────────┤│6│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1││││行政凍結管收│││法院檢察署印│││││執行命令││││││├──┼──────┼──────┼───┼──────┼───┼────────┤│7│臺北地檢署監│100年3月24日│68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管科收據│││監管科│││├──┼──────┼──────┼───┼──────┼───┼────────┤│8│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地檢署監管科│││監管科│││├──┼──────┼──────┼───┼──────┼───┼────────┤│9│臺北地檢署監│100年3月25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管科收據│││監管科│││├──┼──────┼──────┼───┼──────┼───┼────────┤│10│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25日│50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檢察署監管科│││監管科│││├──┼──────┼──────┼───┼──────┼───┼────────┤│11│嘉義地檢署交│100年3月25日│36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保金收據│││監管科│││├──┼──────┼──────┼───┼──────┼───┼────────┤│12│臺灣臺北地方│9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1││││法院檢察署刑│││法院檢察署印│││││事傳票││││││├──┼──────┼──────┼───┼──────┼───┼────────┤│13│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1││││行政凍結管收│││法院檢察署印│││││執行命令││││││├──┼──────┼──────┼───┼──────┼───┼────────┤│14│臺北地檢署監│100年3月31日│48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管科收據│││監管科│││├──┼──────┼──────┼───┼──────┼───┼────────┤│15│臺北地檢署監│100年3月31日│48萬元│法務部地檢署│1││││管科收據│││監管科│││└──┴──────┴──────┴───┴──────┴───┴────────┘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之物│備註│├─────┼───────────────────┼─────┤│1│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關防大印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2│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3│黑色手提包1個│同上│├─────┼───────────────────┼─────┤│4│印泥1個。│同上│├─────┼───────────────────┼─────┤│5│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同上│││服務證1張。││└─────┴───────────────────┴─────┘附表三┌───┬──────┬───────────────┐│編號│犯行│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一㈠│張嘉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及「郭銘禮」印文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張嘉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及「││││郭銘禮」印文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㈠│饒承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及「周士榆」印文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㈡│饒承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及「││││周士榆」印文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