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威被告朱巧誼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仁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柒萬元均予以沒收。
朱巧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NYCALL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便利紙貳張(編號一、編號二)均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仁威與朱巧誼分別於100年某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俗稱「剝皮酒店」之叩客詐騙方法,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芭比 」之女子,以「酒店需要衝業績」為由,使 蔡泉 利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9日晚上8點許,朱巧誼經高仁威搭載至嘉義高鐵站,由 蔡泉利 交付朱巧誼由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朱巧誼及高仁威經在旁候警方逮捕,始未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高仁威、朱巧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泉利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行動電話話6支、帳冊1本、便利紙3張、8萬元、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局分扣押書、查獲物品照片4張。
(四)被告高仁威、朱巧誼與被害人蔡泉利於本院成立之調解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高仁威、朱巧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芭比」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綽號「芭比」之成年女子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假鈔充當款項交付予被告朱巧誼,故未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且被告高仁威、朱巧誼亦遭預先埋伏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仁威、朱巧誼均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理應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的同情心騙取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並經被害人蔡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高仁威、朱巧誼前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NOKIA牌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公司交付被告高仁威後為被告高仁威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7萬元係被告高仁威所有,為本件詐欺所得之物、ANYCALL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公司交付被告朱巧誼為被告朱巧誼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便利紙2張(編號1、2)為被告朱巧誼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高仁威、朱巧誼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牌、SONYERISSON手機各1支(各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為被告高仁威所有,惟與詐欺犯行無關、帳冊1本,非被告高仁威所有、扣案1萬元雖為被告高仁威所有,非詐欺犯行之所得、便利紙1張(編號3),非被告高仁威所有、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為被告朱巧誼所有,惟與詐欺犯行無關,亦據被告高仁威、朱巧誼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仁威與被告朱巧誼兩人夥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其他主謀以相同手法,另向蔡泉利行使詐騙行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52號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俗稱「剝皮酒店」之叩客詐騙手法,先推由「 林雨軒 」(以下姓名皆為音譯,暱稱招財)於100年1月間,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男性客戶蔡泉利,兩人相約於100年2月間至高雄市○○路「皇晶酒店」內見面,「林雨軒」、「 陳美其 」(芭比)、「 靜文 」、「 阿寶 」、「 阿咪 」等女子遂以「酒店需要充業績」、「繳房租」、並以感情之事誘騙蔡泉利,使蔡泉利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高仁威、朱巧誼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高仁威、被告朱巧誼分別於100年2月、3月間因人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而認被告高仁威、朱巧誼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共負詐欺罪責。惟查:被告高仁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0年2月間係經他人介紹擔任司機工作,於同年3、4月間僅單純接送女子至某地點即可離開,渠等不讓伊知道這些女生在做何事,直至同年5月間渠等要求伊接送人後還要收錢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13、14頁)、被告朱巧誼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被警方抓到的那星期即100年5月17日始向不特定人收錢共計3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頁)。核與被害人蔡泉利於警詢所證述:伊遭所詐騙所接觸之女子共計有5名,分別為林雨軒(綽號招財)、陳美其(綽號芭比)、綽號靜文、綽號阿寶、綽號阿咪等人,伊不認識被告朱巧誼,被告朱巧誼是綽號芭比女子,要伊拿錢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以觀。依被害人蔡泉利上開所述,全未提及被告高仁威、朱巧誼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伊為詐騙行為,況被告高仁威、朱巧誼係受人指示擔任司機、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而被告高仁威於100年5月間始開始收受載送女生所交付之金錢、被告朱巧誼於100年5月17日始開始向他人收取詐騙金額,而被告高仁威、朱巧誼對於被害人蔡泉利究係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共計幾次,亦無從得知,且本件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仁威、朱巧誼共同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蔡泉利之情事,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仁威、朱巧誼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0易字第516號卷第65頁),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金額及收取金錢││號│││之人│├─┼───────┼─────────┼───────┤│一│100年2月間某日│高雄市○○路與中山│林雨軒(即招財││││路口之中央公園│)向告訴人收取│││││1萬2千元│├─┼───────┼─────────┼───────┤│二│100年3月間某5│不詳│林雨軒向告訴人│││日││收取1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三│100年4月間某日│高雄市中央公園│靜文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四│100年4月間某日│同上│芭比向告訴人收│││││4萬元│├─┼───────┼─────────┼───────┤│五│100年4月間某日│不詳│阿寶向告訴人收│││││3萬元│├─┼───────┼─────────┼───────┤│六│100年4月間某4│高雄市○○○路與中│芭比各向告訴人│││日│正路口之中央公園內│收取1萬2千元、│││││1萬元、3萬元、│││││四萬元│├─┼───────┼─────────┼───────┤│七│100年4月間某2│同上│芭比向告訴人收│││日││取1萬2千元及1│││││萬元│├─┼───────┼─────────┼───────┤│八│100年5月9日下│高雄市○○路○號之│芭比向告訴人收│││午3時許│皇晶皇宮內│取3萬元│├─┼───────┼─────────┼───────┤│九│100年5月9日晚│高雄市大遠百貨廣場│某不詳女子向告│││間9時許││訴人收取不詳數│││││額之金錢│├─┼───────┼─────────┼───────┤│十│100年5月10日下│高雄中央公園│阿寶向告訴人收│││午4時許││取4萬5千元│├─┼───────┼─────────┼───────┤│十│100年5月14日下│同上│芭比向告訴人收││一│午4時許││取1萬9千元│├─┼───────┼─────────┼───────┤│十│100年5月16日下│高雄市「我家旅社」│芭比向告訴人收││二│午4時許│內│取16萬6千元│├─┼───────┼─────────┼───────┤│十│100年5月17日下│高雄中央公園│阿咪向告訴人收││三│午8時許││取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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