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7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 楊光南 (未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擔任金主,貸予金錢收取高利。
貳、民國82年12月間,因前台北縣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楊秀雄 需款孔急,透過 范能章 介紹,向乙○○、楊光南及陳姓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
乙○○等人竟乘楊秀雄急需用錢的急迫情勢,基於重利的共同犯意聯絡,以月息15分計算,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1780萬元。
參、之後楊秀雄因病未能全部清償,以致於截至84年5月間止,在已償還1500萬元的情況下,本息相加,楊秀雄竟仍積欠乙○○等人約8000萬元。
秋香 、范能章為幫助楊秀雄渡過難關,而代楊秀雄償還3200萬元。
乙○○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及程序
一、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局)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具結的適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台上59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范能章、甲○○○警詢(調查局)相關的證述,指稱不具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請求審判庭暫時休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協商,而後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並於審理求刑程序具體請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但本案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而為的協商判決,檢察官上訴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10第1項前段規定。
貳、被告對於借給楊秀雄2千萬元,而實際匯出款只有1780萬元,以及有關借款事宜,均交由楊光南及陳姓男子處理;楊秀雄於82年12月間才開始向被告借款2千萬元,相隔一年多之後竟累積欠款約8千萬元,范能章及 侯秋香 曾代楊秀雄償還3千多萬元等事實坦白承認(偵11772卷226-227頁);但辯稱,只收取40萬元利息,其餘180萬元交給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本案行為而言,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常業犯等語。
參、經查:
一、楊秀雄於82年12月10日透過范能章介紹向乙○○、楊光南及陳姓男子借款2千萬元,以月息15分計算,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80萬元。借款後陸續給付部分利息,84年間,楊秀雄買賣土地而自 裕銓 建設取得支票償還乙○○等人1500萬元,累積到84年5月間,尚欠乙○○等人約8千萬元的事實,已經證人即楊秀雄的配偶甲○○○於調查局 陳明 (偵20509卷
52頁)。
二、並經證人侯秋香證實:象利公司曾提供票據保證給楊秀雄向乙○○等人借款2千萬元,月息15分計算(偵11772卷74頁及反面)、84年5月止,楊秀雄累計本息積欠乙○○等約8000萬元,秋香及范能章為幫助楊秀雄渡過難關,而代楊秀雄償還3200萬元(同上偵卷96-97頁)。
三、證人范能章也證實:「我因前八里鄉代主席楊秀雄向乙○○借貸高利受牽連,一年多前(82、83年間)楊秀雄向乙○○借錢,我曾代他(楊秀雄)墊付利息給乙○○。利息每1萬元,每日50元,月息1500元,達15分;即每借1千萬,每日利息5萬元。」、「到84年4月25日,經丙○○計算,總計本利達約8千萬元。我及丙○○交1張已填妥8千萬元的本票給甲○○○蓋楊秀雄的印章為發票人之後再交給丙○○。」(偵11772卷6、7、42及91頁)
四、綜上,被告借款2千萬予楊秀雄,預扣月息15分的利息,實際僅支付1780萬元,並持續收取高利的重利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與共犯或丙○○間就重利所得如何分配,無礙於被告重利罪行的成立。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判決既引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卻漏未論述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論處被告觸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也有誤會,詳後述論罪科刑欄。
(三)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應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 陳光南 及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一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
(三)審酌如上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指述原判決量刑過輕,有理由,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宣示易刑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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