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李奎範聖恩 工程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原裁定所示本票亦未載到期日,依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之見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⑵本案亦未見到系爭本票,根本無從確認其形式是否符合要件;⑶原裁定內容顯與事實相違,且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是否雙方有另行簽署協議,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其非適法,應屬無疑;是原裁定確實顯然錯誤,誠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可參。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是抗告人指摘本件未見相對人提出本票,原裁定即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尤顯不足採。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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