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至95年11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以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