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江泗 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坐落台中市○○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由於九二一大地震暴露出建商偷工減料而嚴重毀損,業經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屬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並經被告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告限期拆除在案。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予原告稱已完成拆除設計相關作業,俟簽奉准後即依規定辦理後續發包拆除事宜,而系爭危險建築物亦經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決議拆除重建,詎料被告竟因少數住戶非法抗爭而遲未強制拆除,甚至違法同意重新鑑定而遲不強制拆除,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原告自得對被告違法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危險建築物,以免危害眾人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坐落台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請周知。」此有該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之危險建物應由該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負拆除之義務,因該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逾期未予拆除,依法始得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又本件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後之得予強制拆除,係依法律之規定而來,其是否拆除為行政處分後執行力之問題,原告對此即無法律上請求之權利,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得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另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之公益訴訟,依該條後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建築法中並無公益訴訟之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起訴亦有未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珠首揭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鼎鈞得於十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