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務陷於困難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多次至甲○○服務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美華視聽歌城」消費,因「美華視聽歌城」原只收受客人支付之現金,不收受票據,若該店員工同意收受客人簽發之票據,該員工需自行承擔風險,即所收票據屆期未能兌現時,由該員工負責償還該票款,乙○○乃向甲○○詐稱:因現金不足,要求以開票方式付款云云,甲○○因乙○○第一次所交付之支票確實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乙○○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付款,乙○○遂先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張票據作為付款方法,以此方式連續詐得該店之酒類、餐點等財物及唱歌、小姐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元,詎屆期所簽發之票據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並代為支付所欠款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本票一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北票第八九七五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財務陷於困難而無償債能力,卻仍繼續至視聽歌城消費,且此種消費亦非日常生活所需而屬於奢侈消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金錢,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據種類
一、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8.10.10五萬四千元支票松山分社
二、同右88.11.15九萬元同右
三、同右88.11.10六萬四千元同右
四、同右88.10.20十二萬元同右
五、同右88.10.30五萬元同右
六、同右88.10.30九萬六千元同右
七、無88.09.20二萬七千元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