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丙○○
丁○○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再審被告甲○○
乙○○庚○○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及同年八月三日,接獲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及函文,惟再審原告尚有「上訴理由狀」所載尚未判決確定或未辦或未了之案件及事證,未為法院調查,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之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有其檢附之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惟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裁定有何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其所指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院文民中八十七簡上一九六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文,並非判決,亦非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從而,渠等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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