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夜間六時許,搭乘由友人所駕駛之HF—三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該處訪友,渠等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0二巷四號前,迄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與友人再行前往停車處欲取車時,適遇該址之住戶 王鎮雄 ,王鎮雄因不滿被告乙○○等人將車停放於其住處門前,即與之發生爭執,王鎮雄之子即被告甲○○在屋內聽聞其父在屋外與人發生爭執,即步出屋外察看,見狀亦與被告乙○○等人發生口角,並彼此互相拉扯,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勒住被告甲○○之脖子,致被告甲○○右頸瘀傷,其後被告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乙○○,並將被告乙○○推倒在地,致被告乙○○左臉擦傷、左手肘擦傷,因認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均係涉犯刑法地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