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違車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二○五之五二號前公路,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交通違規,惟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載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原處分機關竟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決將該車輛沒入之,是其處罰顯超出範圍;又該車雖未領用牌證,然係政府於六十五年間,核發過一次牌證後,即未再核發牌證,如將該車沒入,異議人將無以為生云云。
二、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依該細則第二條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三、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雖本案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上,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惟依該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違規車輛應並予沒入之,是原處分機關自有權於裁決書上處以沒入本案之拼裝車輛,其上開處分並無違法可言。次查,本案拼裝車為私人所拼裝,並未經過檢驗合格,納入主管機關之管理,若准予行駛於公路上,其安全性自有疑虞,而本案之拼裝車即係因發生車禍肇事,始為警查獲,業據證人即本案告發之警員 廖德城 到庭證述明確,足見確有沒入本案拼裝車之必要;又證人 陳啟文 亦到庭證稱:「(一般農業搬運車)因為農業局有列管,有出廠證明,所以屬合法車,與本案之拼裝車不相同」、「拼裝車之使用牌照,僅曾於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核發過一次農用之牌照外,即均未曾核發過」等語,且異議人亦自承曾向縣政府農業課查詢,現已無核發拼裝車之使用牌照等語,足見政府現今之政策並不核發拼裝車輛之使用牌照。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車輛並沒入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