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曳引車之司機,平日受雇於通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蘇花公路即台九線由花蓮向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九線一四六公里又八百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氣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面乾燥有坑洞,該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由告訴人 湯富彥 所駕駛沿台九線由蘇澳向花蓮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湯富彥受有左側髕骨撕除性骨折、雙側膝蓋多處擦傷併挫傷,前胸挫傷、左側下唇U形撕裂傷,車上之乘客告訴人 裘亞青 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湯富彥駕車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其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因伊並無曳引車之駕照,乃與告訴人湯富彥言妥將撞擊點改繪至告訴人車道上,原擬以其兄 吳錫銘 做為駕駛人,使保險公司理賠,嗣後未談妥,告訴人竟提起告訴等語。是本件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首應究明該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是否真實。
三、經查:證人即當時處理事故負責拍攝照片之警員 林進榮 稱:當時路面完好的,照相時並未看到坑洞等語。又證人即事故現場之警員 卓健郎 亦證稱:事發後在醫院做筆錄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和解,被告說要讓保險公司處理,斯時確有應被告之要求更改現場圖,坑洞是事後才加上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湯富彥所述:「他們說是要找一個人來頂替,我也同意...他們說很熟悉作這些事情..打算讓被告的大哥頂替,保險公司才會理賠,我就同意他們的提議」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兄吳錫銘所證述當時洽談情況相符。且衡諸常情,坑洞原非事故現場應繪製之物件,一般情形均無特別繪製註記,並標示距離,足見現場圖所繪圓圈部分並註記坑洞字樣確屬不實,證人卓健郎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被告所辯該圓圈及坑洞字樣為事後由警員所添加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事故現場草圖,該坑洞位置上原繪有之點狀物,為事故發生後二車撞擊所生之碎片,此據證人卓健郎證述綦詳,該碎片之位置係在被告車道上,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是否在告訴人之車道上,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湯富彥亦自承,事故現場之撞擊點約在現場圖上「風筒箱」位置之後,並與告訴人裘亞青均繪有撞擊位置之圖示在卷,渠等所繪與警製之現場圖亦不相符。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繪事故現場圖既非實況,即難採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論據。
四、再查,被告所駕聯結車係左側第一與第二車輪間之空壓機受損,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辯稱該部位經撞擊後,即行故障而不能行駛等語,經核與證人卓健郎證述該車係由拖吊車拖至修車廠處理等情節相符,則該車經撞擊後即因故障而不能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事故發生地之照片觀之,當時道路形態為平緩坡路,且北上車道係上坡之情況,參以被告所駕係砂石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是該車遭撞擊後向前滑行之距離應屬有限。苟撞擊點為現場圖上警員所註明「玻璃碎片(撞擊點)」處,距離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應屬過遠。且告訴人亦自承撞擊後渠等車輛亦滑行五、六公尺後始停下,則撞擊點即顯非在告訴人車旁不及一公尺距離之「玻璃碎片」處。衡諸二車撞擊後各滑行五、六尺之距離研判,應以警員於現場草圖上所繪「坑洞」處為撞擊之初碎片所散列之位置。從而斯時被告應係遵行車道,並未侵入對向車道。
五、又查,告訴人車輛之保險桿掉落位置縱如證人卓健郎所稱係於分向限制線上,惟保險桿在車首位置,體積較大,撞擊時容易隨車移動。告訴人湯富彥亦稱保險桿應係撞擊後,滑行時掉落的等語。且本件二車撞擊後,左側車身均仍互相擦撞,有告訴人等之陳述可參,並參諸告訴人車損照片上左側車身有長條形刮痕益明。如撞擊後保險桿即行掉落,勢必為被告或告訴人之車輛輾過或推移,應不能以其後所在位置認定為撞擊點所在。是證人卓健郎因保險桿落在道路中線即謂撞擊點係中線位置等證述,為其個人意見,亦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重要證物即事故當時照片已滅失,有證人卓健郎及林進榮之證述可參,事故現場圖既不可採,復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吳錫銘及卓健郎是否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