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筱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琦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筱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台北市文山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一式二份)之「本人具領」欄內中,偽造之 季屢科 等十二人(除 干福慶 )之印文各壹枚及干福慶之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筱衛係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明興里(公訴人誤書為明星里)里幹事,負責該里民政等相關業務,及台北市政府指示協辦之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根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指示,里幹事即應負責協助辦理各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重陽節敬老禮金( 里內 七十歲以上、九十九歲以下老人每位致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向社會局領取禮金,遵照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所載名單,統一到府致贈,如因死亡、遷籍、出境或送達時無人在家可代領而無法致贈,即為辦理事後補發、或於名冊上註記繳回,並負責辦理經費核銷之工作。詎周筱衛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公訴人誤書為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辦理明興里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時,明知其發放之對象八十六年間有三位老人、八十七年間有二位老人(上開五位姓名已無法追查)、八十八年間有季屢科、 陳東 、 顧開泰 、 郭古桂茶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 林成基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 劉文英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方遷至台北縣中和市)、 郭明燎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方行遷入台北市明興里)、干福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業已出境,公訴人誤書為 于福慶 )等十三人(下簡稱季屢科等十三人),於訪視時未見行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不依規定其等之敬老禮金一萬三千元應繳回或查報後再行發放,反連續在台北市木柵地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季屢科等十二人(除干福慶外)之木質印章,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於職務上掌理之「台北市文山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公文書(一式二份)中,連續偽造季屢科等十二人之印文、干福慶之簽名署押,登載於季屢科等十三人之「本人具領」欄內(印章蓋用後即丟棄),復將該名冊(一式二份)行使送回文山區公所轉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銷,表示該季屢科等十三人已經具領該年度之敬老禮金,而將保管之季屢科等十三人之重陽節敬老禮金計一萬三千元均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季屢科等十三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致贈敬老禮金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周筱衛心生悔悟,先將郭明燎之敬老禮金一千元補行發給乙節,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上揭所侵占之款項一萬二千元繳回文山區公所,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周筱衛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筱衛就其任明興里里幹事為公務員,而連續於前揭時地偽刻季屢科等十三人之印章、蓋用印文、或簽名署押,於職務上掌理之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上,復持以向文山區公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為會計核銷,而將季屢科等十三人之重陽敬老禮金共一萬三千元侵占入己,後又將款項繳回並為自首等事實,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文英之子 劉揚威 於市調處訊問時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復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里幹事員工服務證、被告周筱衛之自首書、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政二字第八九二○四三七○○○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社字第八九二二一六三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六九五九○○○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七六○○八○○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文山區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重陽節致贈敬老禮金實施計畫、作業須知及注意事項、作業期程表附卷可佐;復被害人郭古桂茶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被害人林成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被害人干福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出境未再入境,併同其餘被害人季屢科、陳東、顧開泰、劉文英、郭明燎均於查訪時未能出現領取敬老禮金,業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證屬實,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政二字第八九二一三六四七○○號函、上開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查;均可為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筱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周筱衛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台北市政府文山區里幹事,為公務員。核被告周筱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偽刻季屢科等十二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復持完成之公文書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偽造印章、簽名署押而登載不實之名冊等公文書之方式,行使持交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達侵占敬老禮金之結果,故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周筱衛所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復所謂自首、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裁判),被告周筱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在犯罪未經發覺前業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以將犯罪所得一萬三千元自動繳交,此有調查處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就部分偽造之人名未能詳細陳明,然就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首明確,應認受自首之效力所及,而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誤載為二百十五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本院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案發後能報請機關單位之政風室繳還詐得之金錢,並衡量被告其餘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被告周筱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之職業,經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於台北市文山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一式二份)之「本人具領」欄內中,連續偽造季屢科等十二人(除干福慶)之印文及干福慶之簽名署押,不問屬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台北市文山區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一式二份)雖為被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然此業經被告持之向台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前開偽刻之印章又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自毋庸諭知沒收;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全部返還,已如前述,爰不予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筱衛提出「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供為會計核銷之行為,尚涉有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茲本案被告周筱衛雖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供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敬老禮金致贈之會計核銷依據,然為會計核銷之公務員非因被告提出任何文件旋即依此登載,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故據前述判例說明,被告此提出不實之文書供公務會計人員核銷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