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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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豐裕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蕭豐裕(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本件竊盜最主要依據之一為共同被告張 簡茂榮 之自白陳述,惟其陳述明顯與事實相間,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顯有疏漏:
1. 張簡茂榮 為本案之告發人,證人 張元龍 係其員工,其2人與聲請人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屬「對立性證人」:
⑴張簡茂榮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述聲請人係以口頭告知整
個高灘地都是合法的採區,其係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為苗栗縣政府查獲時,始知悉所採取之地點均非合法採區等云云,與:①證人 葉志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0至12月間承攬聲請人之採取海砂工程前,受聲請人委任鋪設自岸邊迄合法採區便道時,該便道係由當時受僱於葉志生之張簡茂榮負責「顧土尾」鋪設該便道等語;②證人 莊木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接續葉志生之後承攬聲請人之採取海砂工程,當時標示界樁位置之鐵條係由張簡茂榮駕駛怪手去埋設的,張簡茂榮亦清楚知悉採區位置等語;③證人張元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哪裡可以挖,哪裡不可以挖,是由張簡茂榮所告知等語;④證人 林進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承攬採取海砂之下包商在承攬之前,聲請人均會要求林進財帶同下包商去看合法採區位置,俾利下包商估算承攬成本,本案亦同樣循往例會帶同張簡茂榮去看合法採區位置等語不符,且⑤張簡茂榮於105年5月13日之前即有僱用司機前往合法採區採取、載運砂石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於109年6月18日(1次)及6月22日(2次)對案發時司機即證人 吳欽進 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聲再證8)可證明,張簡茂榮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不實在。
⑵張元龍於偵查中證述張簡茂榮會提醒其小心不要越區採取
砂石,除足證張簡茂榮確實自始知悉合法採區之位置外,亦可證明張元龍係受僱於張簡茂榮,且其因採取海砂經驗尚淺,不能下海採砂而僅能在起卸場擔任「土尾」工作,張元龍既無法下海採砂,張簡茂榮何須提醒其「小心,不要越區」,又張元龍亦非承攬採砂之下包商,聲請人何須向張元龍告知「保證全部的區域都是可以挖取的地點」及告知張元龍「全部的採區都是我們的,他說放心去做沒關係。」張元龍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張簡茂榮之證述間相互齟齬,所陳顯不足採。另張元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駕駛油車下去採區加油,但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高灘地之地質是屬富含海水之地質,除怪手或10輪之砂石車外,油罐車並無法到達,基此,足證張元龍證述其曾駕駛油車下去採區加油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發佈之「99年西湖溪口濕地整體規劃2-2自然環境二地質與土壤分析」(再證7)、「西湖溪出海口之現場照片及河川區域線」(再證8),西湖溪出海口週邊土壤質地為「壤質砂土」,係屬沖積土,僅為適合耕作之沃土,土壤質地並非屬「砂」,並無任何砂石的痕跡,始會被劃分公告「西湖重要濕地」,且屬海流末梢,並無海流得以將海砂帶動回填,故不會有源源不絕之砂土石匯積,參照苗栗縣政府辦理「 瑜茂 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錄所附張簡茂榮與張元龍於105年5月13日為縣政府查獲時之全部現場照片,其中就「點位A、B採取海砂位置」照片(再證4)可以明顯觀察張簡茂榮及張元龍以挖土機及卡車盜採海砂之「A點」「B點」僅呈現一處小漥陷約100公尺,並無任何回填或大規模挖取之痕跡,均係平坦之地形,此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再者,105年4月間至同年5月13日遭查獲止,近1個半月之時間,依上開地點附近之中央氣象局後龍氣象站之「逐日降水量年表」(再證1):105年4月1日至9日連續9天完全沒有下雨,105年4月10至12日、14至16日、18日、24至25日、27至28日、30日、105年5月1日、5月10日、5月11日雨量微薄幾近等同未下雨,105年4月17日、19至23日、5月2至9日、5月12至13日未下雨,105年4月13日雖有下114.5mm的雨量,惟此雨量非屬豪雨等級,豈有可能發生盜採砂石後會遭雨水填平之情事?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4年12月之苗栗海案變遷監測調查計畫(聲再證9)(2/2)中之第42頁以下記載,桃竹苗海岸之漂砂優勢方向受東北季風期之季風波浪所影響,呈現由東北往西南或由北往南傳輸之現象;在16頁記載0000-0000年苗栗地區4月之平均降雨量為92.67mm、降雨日數7.17天,5月之平均降雨量為148.59mm、降雨日數7.67天,故張簡茂榮於105年5月13日遭查獲之西湖溪出海口位置,不可能有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所推論挖取24630㎥海砂之可能。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張簡茂榮與張元龍於105年4、5月間在上開「A點」「B點」共盜採24,630㎥海砂,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3.依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2月23日府水石字第1040268308號核准函(再證5)、苗栗縣政府於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104年10月30日府水石字第1040227215號函、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府水石字第1050141543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5年8月12日水二管字第10550063720號函、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府石土字第1050169067號函(再證9),上開公文副本收受者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苗栗縣水利城鄉處城鄉發展科、苗栗縣水利城鄉處土石資源科、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河川駐衛警(後龍溪組)之所屬公務員均得予以隨時查核有無不法,再參照「土石採取區相關位置圖」(再證11),可知本件核准合法土石採取地點及遭盜採「A點」「B點」毗鄰分佈有「聯港派出所」「海巡署公司寮安檢所」「海巡署福寧安檢所」,瑜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茂公司)之土石採取區域等同一天24小時都在上開三個單位監控之下,若聲請人確實有在合法採區以外盜採,上開各該單位之警員、海巡人員、河川駐衛警、各級機關之所屬公務均得輕而易舉的發現,聲請人自無可能自105年2月起至5月13日盜取高達24,630立方公尺而不被發現。又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石資源科承辦人員 李瞻良 於104年12月17日進行現場查核時,在104年12月17日『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該記錄第肆、查核事項:「……三、其他事項:1、現場施作相關設施,尚無土石採取及外運行為。2、界樁2號3號浮球流失,尚餘浮球基座,基座設有鐵管(高1.5米)僅可供貴公司下包前往土採區作業方向之參考,非法定界樁。3、依土石採取法貴公司作業前必先設置浮球為界樁,始可採取土石及外運。浮球若有流失,應立即停工,否則本府將依規處分。」(再證6),從而,關於土石採取標示牌及界樁依法應依規定妥為保存及維護,乃承辦人員李瞻良進行查核時之重點項目,參照再證2之105年4月1日、4月12日(再證2-2)、105年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再證2-3)、105年5月5日、5月9日(再證2-4)『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李瞻良於查核後均會勾選「有土石採取標示牌及界椿:應依土石採取法第19條規定妥為保存及維護」,足證現場之標示牌及界椿(浮球)請清楚可辨,並無任何不明之情形,由上開客觀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取土石之地點,與葉志生所採取之地點係屬同一區域,且均屬經核准採取之合法採取區域,而張簡茂榮亦清楚知悉採取海砂之位置絕非「A點」「B點」,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該新證據客觀所載之事實顯有違誤,亦與李瞻良具結作證的證詞相違佐,本案聲請再審自屬有理由。
4.再依『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李瞻良分別於105年4月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5日、5月9日到現場進行查核(再證2-2、2-3、2-4),其當時並未有見聞到任何違法盜取砂石之情事,另再參照李瞻良105年4月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5日、5月9日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所示(再證3-2、3-3、3-4),其出差的時間均係一整天,且均有製作上開查核記錄,足證李瞻良至現場查核並非僅有停留5分鐘之時間,此查核記錄更可證明李瞻良在105年4月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從未見聞上開查獲地點有遭盜採之事實,與其在原第二審之證詞完全相符,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推論:「‧‧‧本件挖取24630㎥海砂之時間係自105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3日遭查獲之日止,於近1個半月久之時間陸續挖取海砂,除自然潮汐回填外,亦可能因雨季大量雨水等其他因素輔助回填‧‧而係每日挖取部分海砂造成之坑洞,即藉由自然潮汐、雨水、西湖溪水流向大海等因素陸續反覆填平‧‧」明顯與上開客觀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再者,李瞻良於105年5月13日到現場進行查核時,立即發現張簡茂榮有未於合法採區開採而違法盜採砂石之情事,足證李瞻良其例行查核時均會注意到系爭張簡茂榮違法開採的地方,否則其何以能夠在105年5月13日查獲違法,再參照李瞻良105年5月13日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再證3-5),其出差的時間亦係一整天,且其查獲張簡茂榮盜採後立即製作相關查處記錄,足證李瞻良每次至現場查核均有至系爭遭張簡茂榮盜取砂石之地點進行查核,並如實填寫相關查核記錄,李瞻良承辦土石採取科之業務時間甚久,對於核准之合法採區位置完全清楚明瞭,因每週至少1次至現場查核,其係最瞭解現場真實狀況之人,其證述對於上開地點挖取土石是不可能在短時間填平,此亦純係出於其自身的經驗與清楚現場狀況所做的證詞,自屬合理客觀,原第二審判決在未曾至現場勘驗的情況下遽以自己的猜測而完全不採信曾至現場數十次的承辦人員李瞻良之客觀合理證詞,自屬不當。又證人 湯閎 予職司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石資源科河川駐衛警職務,須經常性不定時巡查全縣有無盜採砂石之情形,依 湯閎予 於偵查中證述之稽查點分別為好望角、土地公廟、海巡觀測站旁,參照上開採砂地點附近置高點「好望角」之現場照片(再證12),該點可以鳥瞰到海巡署福寧安檢所、海巡署哨所海巡署巡邏箱、本案合法土石採取區、遭盜採之「A點」「B點」,參以海巡署哨所視野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再證13、17、18),遭盜採之「A點」」B點」就落在此哨所位置視野的正前方,該位置亦可輕易看到合法申請土石採取區之位置,又海巡署巡邏箱之視野位置照片(再證14)、聯港派出所照片(再證19)、土地公廟及視野之現場照片(再證20)、海巡署公司寮安檢所照片(再證21)、海巡署福寧安檢所照片(再證22)亦得清楚見到本案合法土石採取區、遭盜採之「A點」「B點」,從而,不論李瞻良稽查時巡視在岸邊所站的點或是湯閎予稽查時所站之好望角、土地公廟、或海巡署福寧安檢所、海巡署哨所、海巡署巡邏箱之何處或其他海岸邊的任一點,其均可完全一次看清楚本案合法土石採取區及遭盜採之「A點」「B點」之全貌,不會因為僅有巡視5分鐘或巡視距離1公里而受到影響,其等證述若於「A點」「B點」挖取土石是不可能在短時間填平,此亦純係出於其自身的經驗與清楚現場狀況所做的證詞,亦與上開現場照片完全相符。則若張簡茂榮與張元龍於105年4、5月間在盜採海砂之「A點」「B點」共盜採24630㎥海砂,105年4月份共計需至少1075台車次、5月份共計需至少567台車次,合計須達1642車次之砂石車載運上開海砂,但依李瞻良上述查核時間,交錯湯閎予所證稱其每月至少1、2次不定期查核時間,上開地點的查核空檔時間最長不可能逾6日,聲請人或張簡茂榮豈有可能於短短不到6日時間內即順利盜取達24630㎥海砂?上開再證1、2、3之證據,可證明張簡茂榮之證詞確實不可採信,且經本院函調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13日、5月19日承辦人員李瞻良、湯閎予至後龍溪出海口沿岸之所有查核檔案照片,現場確實除張簡茂榮盜採之100㎥外,其餘地方並無任何大規模開發之痕跡。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僅憑張簡茂榮及張元龍所捏造之不實證述,且未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逕予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客觀之證據不符,對於聲請人是否構成本件竊盜犯行足生重大影響,而動搖原第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且依前開新證據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應得以改判無罪,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依證人葉志生於000年0月00日苗栗縣調查處詢問時所述,葉志生為聲請人承攬採取海砂同時,確實有為了前往核准合法採區採取海砂之需要,經聲請人委託先行鋪設長約1公里之便道,以俾利其後採取海砂通行之用,其並於原審審理時清楚指出其所鋪設之便道即為套繪圖上虛線之部分,採取海砂之區域係該圖紅色區塊之區域內,並且釘有鐵柱標示採取區;另依證人莊木郎於106年5月24日苗栗縣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莊木郎於105年2月底至3月底期間,承攬聲請人之採取海砂工作,係沿用之前留下來的便道(套繪圖上黑色虛線部分,即葉志生所鋪設之便道)前往採區採取海砂,且其所採取海砂之地點係位於套繪圖上「紅色長型區塊」之區域(即合法採區)內,且當時的界樁是以鐵條所釘標示位置。又依105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2日、2月15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2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2日、3月25日『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作業查核」紀錄』(再證2),足證現場之標示牌及界椿請清楚可辨,並無任何不明之情形,由此客觀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取土石之地點,與葉志生所採取之地點係屬同一區域,且均屬經核准採取之合法採取區域,並非原第二審判決所指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座標N:0000000.451、E:222985.047及座標N:0000000.054、E:222849.030間)。
2.證人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莊木郎及葉志生所證述內容,即採取海砂之方式係沿著鋪設好之便道進入採取區,並在界樁(即當時之浮球後來改成鐵管加太陽燈)內採取海砂之陳述,相互吻合並無前後齟齬或矛盾等情形。是經上開證人均證稱可知,聲請人於105年5月13日前均依規定以浮球標示或鐵管加太陽燈等方式設置合法採區之界樁,並非使用大型鋼板樁標示界樁,原第二審判決所指鋼板樁係105年5月13日張簡茂榮等人為縣政府查獲越區盜採後,瑜茂公司才於縣府要求下,於105年5月30日所立下,當時參與設立鋼板樁界址人員有瑜茂公司 吳世逵澤佑 顧問公司測量技師 陳俊吉 、苗栗縣府承辦人員李瞻良及張簡茂榮等人在場,再參以證人 周煌彬 (漁民)、李瞻良、湯閎予於本案審理時所述,可證葉志生、莊木郎及張簡茂榮承包採砂期間,並無原第二審判決所指之鋼板樁存在,惟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述置恁不顧,逕就106年7月3日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人員現場履勘時發現鋼板樁之位置(座標N:0000000.451、E:222985.047,下稱「2'」,座標N:0000000.054、E:22284
9.030間,下稱「3'」),遽指為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取海砂之地點,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該錯誤事實顯不足以為供證明上開原第二審判決所指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退步言之,原第二審判決所採認上開「2'」及「3'」座標之位置觀之,該位置係位於離岸邊約6、700公尺左右之海裡,雖亦屬潮間帶,縱於完全退潮時,該區域之地質係屬富含海水之海砂地質,若無鋪設石頭便道,大型砂石車完全無法到達上開「2'」及「3'」座標之區域。基此,足證原第二審判決就莊木郎採取海砂位置並未詳加調查,即逕認莊木郎係於大型砂石車無法到達之「2'」及「3'」座標區域採取海砂,除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外,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3.聲請人係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在合法採區採取砂石,核准採取時間為7年(即99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聲請人於提交主管機關之採取計畫核定本中亦載明採取之數量係日產量「約」600㎥、年產量「約」6萬㎥,7年總採量為42萬㎥之「總量管制」,若因國內市場供需政策需要及台灣海峽洋流潮汐氣候相對穩定性較佳時,本開發單位將考量適度增加計畫日產量及工作天數,足證上開計畫內所載之「日產量」及「年產量」均係預估之「概算值」,且可依當時之市場供需或潮汐狀況,由採取單位適度調整之,聲請人主觀認知對於上開採取土石在法律上係具有合法權利,確係依法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並不具備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上之故意。又聲請人為俾利於承攬採取海砂之下包商得以進入上開合法採區採取海砂,乃斥資近200萬元委請葉志生先行鋪設長約1公里之便道,有105年1月15日○○○區○○○道施工情形及現場照片可參(聲再證7),以俾利其後採取海砂通行之用;抑有進者,聲請人亦自99年8月間起以每年100萬元之代價向苗栗風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道路,復於105年1月1日起改以每年50萬元向「捷達商務公司」(即苗栗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左側林務局之道路用地,以作為自前揭便道往返砂石起卸場之聯外道路使用。附言之,海岸邊有消波塊之土地皆為林務局所有之土地,且全由苗栗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未設置消波塊之土地則為國有土地,因海岸浸蝕道路,然經苗栗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瑜茂公司於上開未設置消波塊之土地建設長達150公尺之蛇籠以維護既有道路,苗栗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始同意將租用道路之租金調降為50萬元,聲請人乃於105年3月28日與苗栗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締約完成,然張簡茂榮於同年3月30日始承攬聲請人之採砂工作,基於上開說明,聲請人若有指示張簡茂榮越區盜採海砂之意圖,實無須花費鉅資建設長達150公尺之蛇籠及租用上開道路之路權自明。聲請人既已耗費鉅資舖設便道及租用路權供下包商往返合法採區採取海砂通行之用,足證聲請人實無須違反常理唆使要求下包商越區盜採之必要及動機。再依莊木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張簡茂榮原審審理時所述,聲請人與承攬採取海砂下包商之計價方式係採「銷量計價」而非採「採量計價」,即不論下包商採取之海砂數量為何,聲請人與下包商間之報酬,係以聲請人出售之砂石量作為計算標準,並非以下包商所採取之砂石量為計算標準,聲請人與下包商間既係採固定之銷量計價方式給付報酬,則承攬採取海砂之下包商不論採取砂石之成本為何,聲請人均係以固定價格給付報酬,是足證採取海砂距離的遠近乃攸關下包商所應負擔之成本高低,就下包商而言採取成本愈低,其獲利自愈高,乃屬當然,惟就聲請人而言,聲請人均係以固定價格給付報酬,足證聲請人無須負擔採取砂石之成本,與下包商之採取成本無涉,衡情聲請人自無可能甘冒刑責及遭撤銷許可證之風險,要求下包商越區盜採砂石之必要與動機。建通砂石場負責人 邱維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 江瑜 發於原第二審審理時證述,邱維漢係自105年初起係向瑜茂購買海砂,原購入價格為每㎥300元,後來因營建業不景氣供過於求,因此,每㎥購買價格降為220元,足證105年2至5月間聲請人將採取海砂工程交由莊木郎及張簡茂榮承攬時,當時國內砂石市場供需情況係處於供過於求的狀況,當時聲請人並無銷售數量不足之情形,更無為增加銷售海砂數量要求下包商越區盜採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大量砂石銷量需求,由於聲請人係以固定價格給付報酬,故僅需增加下包商即可滿足海砂銷量之需求,更無須要求單一下包商越區盜採砂石之必要。本案有合理懷疑係下包商張簡茂榮,為求節省採取成本或私自盜取海砂販售,牟取不法暴利之動機與意圖,且本案查獲當時張簡茂榮的現場人員並無持有任何合法之三聯單作業存在,足證張簡茂榮在未向瑜茂公司派駐現場之經理林進財通報下,僱用張元龍及 蔡明記 私自就近於原二審判決所指合法採區域外盜採海砂。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添加假設性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其他補強證據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件確有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綜合證人莊木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佐以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座標N:0000000.451、E:22298
5.047及座標N:0000000.054、E:222849.030間)採取海砂等情,有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他卷一第75頁)、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106年8月4日澤佑字第106000804號函所附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會勘座標位置圖附卷可稽(調查局卷第35至37頁、他卷三第311頁),及莊木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採砂現場有以鐵條之界樁作為標示、葉志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104年10月至12月間採砂現場有釘鐵柱、張簡茂榮原審審理證稱瑜茂公司在核准採區外私設2根界樁等語,認定聲請人確有利用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座標N:0000000.451、E:222985.047及座標N:0000000.054、E:222849.030間)採取海砂等情,復說明聲請人辯稱:苗栗縣政府於106年7月21日委請澤佑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會勘座標位置圖上之鋼板樁,是本案105年5月13日張簡茂榮盜採海砂遭查獲後打設之界樁,該鋼板樁嗣於105年年底倒下後,另於澤佑公司106年7月21日所測量之上開位置豎立起來,該測量位置並非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取海砂之位置,瑜茂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都是以浮球作為界樁等情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綜合證人張元龍、 湯閎宇 、李瞻良、張簡茂榮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佐以苗栗縣政府辦理「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錄、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認張簡茂榮於105年4、5月間,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2處(座標X:224298、Y:0000000及X:224312,Y:0000000,即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之「A點」「B點」),以挖土機採取海砂,復說明聲請人辯稱瑜茂公司有鋪設便道及租用路權供下包商採砂,且以固定價格給付下包商報酬,而當時砂石市場需求供過於求,自無要求下包商越區盜採砂石之必要及動機,核准採區外盜採是下包張簡茂榮的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均不足採信,及湯紘予、李瞻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105年4、5月不可能挖取24630㎥海砂之證詞、105年5月13日現場查獲時所拍攝查獲地海灘之現況照片,不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之1.所指,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聲再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證明。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於理由欄貳、一、㈢1.、2.說明甚詳,復參以⑴葉志生於苗栗縣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與西湖溪出海口鋪設的便道(含涵管)總長1000公尺、寬6公尺,其中涵管長度約20餘公尺,104年12月間鋪設完便道挖採砂石,我施作的便道起始點是以消波塊的位置來辨識,「西湖溪濕地範圍與起卸場套繪圖」無法詳細顯示消波塊位置,所以我無法精確指出便道在哪裡,可能是黑色虛線我以原子筆圈起來的地方等語(他字卷二第308、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林進財的指示,他事先在要施工地點插好柱子,要我依照柱子施工,直到便道盡頭,因為有水道,所以用涵管排水。我第一次施工時,林進財有拿採區的圖給我看,但我也看不懂,就跟林進財說反正他都在現場,直接依照他的指示等語(他字卷二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做路下去,1公里海裡面有釘鐵柱,林進財跟我講從整排消波塊那個角落一直下去下海,路做到2個鐵柱中間,過去就是採區。林進財指的地方是否合法可以開採的範圍,我不曉得,林進財拿開採圖之類的給我看,那時候晚上也看不懂。調查處詢問時我說核准採區都被海水掩蓋,最大退潮時段也看不沙灘,挖土機最多可以開到核准採區300公尺以外的沙灘。但我們做路那一邊沒有進水,我們做的路是南邊,往海那邊,退潮時不會進到水裡面,北邊往西湖、後龍那邊會進水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190頁);⑵莊木郎於苗栗縣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蕭豐裕告訴我採區範圍,採區範圍蕭豐裕有插鐵條標示供我們辨認,我不知道採區的座標,我都是以鐵條標示的位置認定採區,我開採砂石範圍大概局離岸邊500至800公尺等語(他字卷二第283至2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豐裕有跟我說哪邊可以採砂,有給我看圖,他們有釘4個界樁,是鐵條晚上還會有燈,「阿財」(即林進財)告訴我鐵條是他們釘的。採海砂地點是在海裡面,要等退潮以後才能進去,因為採區在潮間帶那附近,要等海水退走之後,我們卡車才可以進去(原審卷一第198至208頁);⑶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內容是監工,看下包商有沒有上工,我知道葉志生做往海走大約1公里的運輸道路,是我帶他去做的,當時是蕭豐裕說要做到採區,大概850公尺到1公里,我有在現場監工,他們下包要來承接,蕭豐裕會帶我們去現場看實際現場在哪裡,葉志生、莊木郎、張簡茂榮當初要施作,都有去看,當初在鋪設便道時,有時候晚上他們看不到在哪裡,怕方向搞錯,有去埋2個鐵管,以便他們看要鋪設的方向,鐵管上有太陽燈會閃等語(原審卷一第310至327、335頁);⑷張簡茂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瑜茂公司有委託我去設過界樁,「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的自設界樁C點、D點是我設的,當時林進財有會同,是蕭豐裕指示林進財要我設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0、301頁);⑸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李瞻良於苗栗縣調查處陳稱其於105年5月13日至後龍溪沿岸現場巡查時,發現有砂石車滿載砂石但無出貨聯單之違規,前往查看而發現挖土機挖取海砂,現場製作稽查紀錄,返回苗栗縣政府作套疊確認係在許可區外1000公尺採取海砂等情(調查局卷第40至43頁),及卷附「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調查局卷第101頁)上,經現場定位後套疊之採取海砂座標(「A點」「B點」)、自設界樁座標(「C點」「D點」),確認均在核准合法採區之外。則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林進財為聲請人指派之現場監工,林進財對於合法採區位置、挖取海砂現場有上開自設界樁、下包實際挖取海砂位置不可能毫無所悉,倘張簡茂榮係自行私設界樁、自行在核准區域外盜採海砂,林進財豈有可能毫不知情且未告知聲請人,此足見張簡茂榮證稱係依林進財、聲請人指示地點挖取海砂,應可採信。聲請人辯稱張簡茂榮在非核准採取挖取海砂為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云云,不足為採。至上開聲再證8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乃聲請人於時隔4年後之109年6月間對吳欽進所為錄音,且詢問之問題簡短、內容為片段陳述,客觀上並無使本院獲致合理懷疑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罪名,而不足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結果。
(三)至再審聲請意旨(一)之2.、3.、4.所指,無非以再證1至23、聲再證2至7為新證據,主張張簡茂榮不可能於105年4月至105年5月13日期間盜採達24630㎥海砂。惟原確定判決就張簡茂榮盜採海砂之數量,業於理由欄貳、一、㈢3.詳予審酌,並已說明李瞻良、湯閎予所述不足為採之理由;另再審聲請意旨(二)之1、2.、3所指,無非主張莊木郎係在核准之合法採區內採取海砂,惟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㈢3.予以審酌說明。再者,本案依卷內事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張簡茂榮共同竊盜之事實,並無違誤,有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縱可認張簡茂榮於上開期間內盜採海砂數量未達24630㎥,或莊木郎採取海砂地點,係在經核准之合法區域內,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其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僅為有罪判決量刑斟酌事項,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1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第2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⑴向苗栗縣政府函調湯閎予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出差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向苗栗縣政府函調水利城鄉處城鄉發展科「西湖溪濕地承辦人員及濕地巡防員」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出差之「苗栗縣政府差旅費報告表」,以證明聲請人或張簡茂榮不可能於105年4月至5月13日期間,盜採達24630㎥之海砂;⑵傳喚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之科長 郭勝仕 ,證明其於105年5月13日與李瞻良一起到現場進行查核,係接到民眾檢舉或其他公務機關之通報,到現場後其等發現到張簡茂榮有未於合法採區開採而違法盜採砂石之情事,而105年5月13日之前土石採取科之承辦人員李瞻良及科長郭勝仕從未接到過檢舉,可證明聲請人之前均於合法採區採砂;⑶傳喚證人林進財、葉志生,證明張簡茂榮有承接便道工程的土尾部分,完全知悉合法採區所在,張簡茂榮有隱匿其知悉合法採區之事實。⑷請求現場履勘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盜採地點地質(理)實況(即「A點」與「B點」間),證明查獲地屬於西湖溪出海口外,其砂含泥量高,且1公尺以下即是岩層,往下根本無砂可採,不利於大規模作業,不符聲請人取砂之標準,甚難在短短40天內在上開地區內盜採24630㎥之海砂;⑸請求鑑定遭盜採地點之坑洞回填時間與可能;⑹傳喚證人吳欽進,以證明張簡茂榮確有參與前開合法採區便道之施作,及隱匿其知悉合法採區之事實。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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