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毛毯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奎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期滿;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毛毯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奎安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商標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自應依一般原則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陳奎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254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毛毯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商標權人出具之比對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第29至31頁;按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商標權人委託,故其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且被告亦坦認其於網站刊登販賣該扣案物資訊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諱(見同偵卷第7至11、35、36頁)。則扣案毛毯1件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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