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審卷),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