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二十餘年,期間並生育二子 黃建銘黃健雄 (均已成年)。詎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並於十八年前即將原告及幼子趕出家門,原告因畏懼被告毆打,十八年來不敢回家。嗣悉被告之所以會如此對待原告,乃另有意中之人,即另與訴外人 游素 謂通姦,並生有一子 黃安安 。又被告十八年來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全憑原告打工收入養育兒子。兩造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已有重大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否認被告所稱原告知悉或同意被告與訴外人 游素謂 通姦之事。黃安安現與原告同住。
(三)被告家之祖先牌位,係因被告賣房子無處供奉,原告念在長輩的情分上才請至原告處。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健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離婚,兩造之子亦不希望兩造離婚。當年係因經營事業失敗才離家出走,後來原告也離家,並非被告趕走原告。且多年來兩造均有直接或間接互相往來。而且並無屢見屢毆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同意被告與訴外人游素謂同居,且三人同住,黃安安是被告與游素謂之子,是經原告同意才將黃安安之戶口遷入。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民豐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年,期間並生育二子黃建銘及黃健雄。惟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並於十八年前即將原告及幼子趕出家門,原告因畏懼被告毆打,十八年來不敢回家。嗣悉被告之所以會如此對待原告,乃另與訴外人游素謂通姦,並生有一子黃安安。又被告十八年來未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全憑原告打工收入養育兒子。兩造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已有重大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與訴外人游素謂通姦之事;惟自承現黃安安與原告同住。至於被告祖先牌位,係因被告賣房子無處供奉,原告念在長輩的情分上才請至原告處等語。被告則以當年係因經營事業失敗才離家出走,原告離家並非被被告趕走;且多年來兩造均有直接或間接互相往來,也無屢見屢毆原告之情事。原告同意被告與訴外人游素謂同居,且三人同住,黃安安是被告與游素謂之子,但是經原告同意才將黃安安之戶口遷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間被告另與訴外人游素謂生有一子黃安安,及兩造已十餘年未同居,且被告曾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健雄到場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並非其趕走原告,兩造多年來仍有直接或間接往來,而與訴外人游素謂之關係是經原告同意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姪黃民豐到場證稱:被告並未趕原告及子女出門,係因被告有債務問題,一直到近幾年被告債務問題處理較穩定後,兩造都有連繫,被告家的祖先牌位也是經協議後放在原告住處等語。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訴外人黃安安係於000年0月0日生,且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遷入原告戶籍址,及原告亦自承與伊同住等情,應認原告所陳不知被告與訴外人游素謂之關係,尚非可採,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四、惟按婚姻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長期夫妻均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及意願,自足動搖婚姻之基礎;且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諒,不應暴力相向,否則縱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足影響夫妻情義導致婚姻關係之破裂;再者,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夫妻互負貞操義務,倘一方有違背之情事,縱使他方事後宥恕,然對於夫妻之感情基礎,必已生戕害;且我國傳統婦女生性保守,於丈夫有通姦情事時,常慮及子女尚屬年幼而隱忍不發,續予維持家庭完整,然亦不得以之即認丈夫之通姦行為未對於夫妻感情之基礎生重大之破壞。本件不論原告離家之事由為何,然兩造結褵二十餘年中,即有長達十餘年之時間未共同生活,實屬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期間被告復有與他人通姦生子及毆傷原告之情事,不論原告是否曾對於被告通姦行為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被告曾毆打原告次數之多寡,綜衡上揭客觀情狀,已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裂痕,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至於原告雖將被告之祖先牌位迎至其住所供奉一事,既係原告基於對先人即其公婆之緬懷,即不得以原告此種敦厚之表現,逕認原告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故本院審酌全般情狀,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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