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甘秉正 警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未曾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賭場內涉及賭博之犯行,竟基於使甘秉正警員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看守所內繕寫甘秉正警員於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告訴狀乙份,並將之寄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訴人收受而誣告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甲○○所指訴甘秉正警員之上開賭博犯嫌時,甲○○即向公訴人自白上開誣告經過。
二、案經甲○○自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警員甘秉正亦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右揭時地係前往訪查另案殺人案件,惟因偶遇被告等人在現場強盜財物之犯行,並因之與其等發生槍戰(被告所涉該盜匪部分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之中),而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賭博之行為等語在卷,復有由被告所繕寫誣告之上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誣告警員甘秉正上開賭博犯行後,於公訴人偵查上開犯嫌時,即向公訴人自白上開誣告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甘秉正到院證述屬實,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甘秉正於右揭時地並未有涉及賭博之行為,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向公訴人誣告之,已危及警員甘秉正之權益,並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