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第四七二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駕車附載乘客即原告之子 吳志賢 ,因過失失控撞擊電線桿翻車,致吳志賢死亡,依法依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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