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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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自訴,依自訴狀之記載,顯有發生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與第三人混淆之虞。
三、是本件自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逾期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