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金堡飯店內,持日幣五萬元向 陳炳祥 兌換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我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涉犯上開罪嫌,經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後,被告已行逃匿,並經本院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通緝迄今,致本院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已逾十二年六月以上。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之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