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陳百峻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在台中縣市之夜市,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等電玩二十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一百元開五千分之比率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由丙○○依顧客所得分數以五十比一之比例賠付不等之彩金,未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開分所下賭注即歸被告丙○○所贏得,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迨九十年五月八日零時十分許,被告丙○○○○○鄉○○路旁夜市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適有賭客 莊堂杉 、丁○○、甲○○、乙○○(另由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在上址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及計分券六十九張、賭資一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成賭博罪,惟同條項但書規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則不在此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賭博犯嫌,無非以:「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莊堂杉、丁○○、甲○○供述明確,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擺設電動玩具供人娛樂之用,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丙○○雇用不知情之「陳百峻」,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然遍查警訊、偵查之卷證資料,並無「陳百峻」之人。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即屬有疑。
(二)被告丙○○於上開夜市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係以開分之方式打玩,若客人贏得分數,可兌換寄分卡,嗣後再憑寄分卡上記載之分數再至夜市打玩,並不能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莊堂杉、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莊堂杉證稱:「(有無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元富飯店玩賭博電玩被警查獲?)有。我大約玩一小時,我是玩水果盤,玩法是以參佰元開壹萬八千分,不可以換任何東西,只可以拿記分卡,下一次可以再玩,我是第二次玩,我只是純娛樂。」;證人丁○○證稱:「(有無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台中縣神岡鄉玩賭博電玩被警查獲?)有。我十點多去玩,我只是玩一小時,我是玩水果盤,玩法是以參佰元開壹萬八千分,我是第一次去玩,不可以換獎金也不能換獎品,我也是下班後去那裡玩一下,純娛樂。」;證人甲○○證稱:「(有無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元富飯店玩賭博電玩被警查獲?)有。我那天只玩一小時左右,我是玩水果盤,我是以參佰元,開壹萬八千分,不能換任何獎品及現金,我只是娛樂性。」;證人乙○○證稱:「(有無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元富飯店玩賭博電玩被警查獲?)有,我是以參佰元開壹仟八千分,我是玩水果盤,我只是純娛樂,沒有換獎品,現金,我只玩一小時,我那天只是逛夜市順便娛樂一下,我沒有賭博。」(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莊堂杉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向被告丙○○換回金錢,然其內容係以當天下雨,夜市不再供電,被告丙○○始將機台上之分數折換現金予被告莊堂杉(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一頁)。則被告丙○○是否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與被告莊堂杉兌換現金,尚難遽論。
(三)再者,被告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並無退幣口,亦無以分數兌換金錢之情事,又係在夜市經營,被告丙○○提供電動玩具供人把玩,自屬供人暫時娛樂之性質。被告前揭所辯,其僅係供人娛樂,並無賭博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主觀上亦不具有賭博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擺放電子遊戲機於夜市或廣場等地之流動業者,係屬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0一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二七五三0號函可按。被告丙○○在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又未按上開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被告丙○○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起訴事實並未論及,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