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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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三號、第一五九0號、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袋上標明『0.四』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約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戴上標明『0.四』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約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四前四日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在台中縣○○鄉○○街○○○號其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塽文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袋上標明『0.四』者,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約六.七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台中市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重約六.七公克)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中市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袋上標明『0.四』者,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重約六.七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袋上標明『0.七』者,淨重0.三三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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