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0五號),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其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南陽路與永康路交岔口處,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猶貿然將車右轉駛入永康路,當時適有行人 張詹月 在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旁,丙○○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撞擊到張詹月,張詹月被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吸入性肺炎、外傷後癲癎發作、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度昏迷情形,延至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張詹月之女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過失致重傷害),嗣張詹月死亡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詹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名起訴,惟嗣後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前起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