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帶民事卷第1頁);迨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結識被告乙○○(原名 廖偉企 ),被告自稱台北市成淵國中老師,開設「廖老師文理補習班」營業。92年8月間,被告佯稱家教班缺乏資金,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150萬元;嗣以轉讓補習班股份為由,再於93年5月3日至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索得附表編號3至5所列款項共300萬元;合計詐得450萬元。迨94年間,原告始發現被告並非數學老師,亦未開設補習班。嗣被告經家人代償110萬元,自行償還20萬元,其餘320萬元迄未償償,經催告亦無下文。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支付3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由被告姊 廖理伶 於98年2月4日收受,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經被告於同年2月19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39頁),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說明,視為其自認向原告施詐450萬元,尚積欠320萬元未還。
㈡再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時間陸續交付450萬元予被告,此
有原告於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參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97年5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卷)97年12月4日審判期日,均坦承收到450萬元(見刑事一審卷第114頁、刑事二審卷第114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嗣於94年1月8日自白書表明:「陳醫師(指原告):真
的、真的,請求、再三的請您的原諒,原諒我的過失、原諒我的糊塗,…每個月能用自己賺來的錢,還給您至少二萬元整,直到還完欠您的新台幣三百肆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94年1月10日並書立字據,重申餘款340萬元分期清償,每月至少還款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廖老師文理補習班」運動衫相片一張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被告向原告詐財遭發覺後,請原諒並提議分期償還餘款340萬元。況且,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昭民 於刑案97年12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我是在游泳池結識被告,他自稱成淵國中老師,且在補習班當老師,故游泳同伴均以「廖老師」稱呼被告,我將他以「廖老師」身分介紹給原告,也有表示他是在補習班當老師。94年1月10日,被告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時,我在場聽到被告說他有騙原告,並覺得很對不起原告;被告當天有拿自白書向原告道歉,請原告原諒他。協商時,被告就原告所交付金錢流向,一會說投資補習班沒賺到錢,一會說借給人家,一會又說投資卻血本無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0頁正面至111頁背面),陳昭民係介紹兩造結識之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其證詞應屬可信,又與前開自白書、字據及相片相符,應認被告確向原告詐得450萬元,於94年1月10日仍有340萬元未還,則原告主張被告尚餘320萬元未還,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遭被告詐騙450萬元,尚有320萬元未受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雖與侵權行為法則為不同標的,但僅有單一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關係,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說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92.08.28│交付支票│100萬元│├──┼─────┼─────┼───────┤│2│92.11.06│交付支票│50萬元│├──┼─────┼─────┼───────┤│3│93.05.03│交付支票│50萬元│├──┼─────┼─────┼───────┤│4│93.07.16│轉帳│100萬元│├──┼─────┼─────┼───────┤│5│93.11.30│交付支票│150萬元│├──┴─────┴─────┴───────┤│合計: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