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塑膠袋合計毛重壹點捌叁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852號、第5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0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5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後述)。
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於89年12月26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而於89年7月21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93年2月20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2年11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第12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含袋毛重1.8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畢餘1.83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337號)附卷可稽,包裹毒品之包裝袋
2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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