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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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易服勞役為30日)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
931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3年簡字第2894號判處罰金銀元4200元確定(易服勞役為14日),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
4月27日入監,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03號、88年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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