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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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89號證人乙○○
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乙○○、丙○○到庭,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黃春淵 收受傳票,證人丙○○則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廖溪深 收受傳票,證人乙○○、丙○○均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乙○○、丙○○各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