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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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騎乘機車」補充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