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
有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李建興
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且被告於警詢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測試過程
,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
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
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前曾於89年間即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89年度店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
000元確定,於89年11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
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97年5月7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附卷
可憑,仍不思警惕復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
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