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銘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客」應更
正並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欲往嘉義訪友」、第4
行「沿雲林縣虎尾鎮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虎
尾匣道出口處」應更正為「逆向進入臺78線快速道路西往東
方向虎尾匝道出口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
2次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3次犯酒
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足證被告未因前2次刑之執
行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且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
力、控制力降低,致逆向駛入交流道發生自撞路樹事故,是
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告王志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3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明知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22時50分,在雲林縣麥寮
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客。嗣於同日23時10分
,王志銘駕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虎尾匣道出口處,撞上路旁路樹,因而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駕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功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