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莊宜蓉
法定代理人  林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至99年
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螺絲零件三批,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
月27日向原告購買螺絲零件八批,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
14日向原告購買螺絲零件七批,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279,23
7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出貨
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揭貨款,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影本
18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9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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