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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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柯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銀行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嗣被告多次辦理取款、
轉帳款項,惟並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64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泛亞
銀行改制後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業於95年12月27日就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被告
復因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
第09301042580號准許變更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現金卡約定條
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泛亞銀行即更
名後之寶華銀行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
,原告復自寶華銀行輾轉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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