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小字第626號
即 原 告  賴幸汎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0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豐小字第62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99
年11月10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
達石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如
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
起,算至99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詎遲至100年12
月27日始行上訴,此有該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即已顯有該
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為命補正,自應
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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