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 文山悠 之家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反訴被告 黃中聖
廖建興
曾擎昕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吳奕綸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 宇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反訴被告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崢公司)就臺北市○○區○
○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與8號12樓、12樓之1、12
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由反訴被告宇崢公司代表上開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宇崢公司、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業
由訴外人 黃資裡 於98年8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反
訴原告自訴外人黃資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者乃新屋主黃資裡,而非舊屋主即
反訴被告宇崢公司、黃中聖、廖建興以及曾擎昕,則反訴被
告已非將租賃物租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之出租人,即負有返
還租押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經反訴原告函知反訴被告宇崢
公司應返還租押金後,反訴被告宇崢公司竟謂反訴原告違反
租賃契約之約定,沒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租押金,並
將其餘150萬元用以抵充積欠之租金,主張經抵銷後反訴原
告對於反訴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將系爭房屋
租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者乃訴外人黃資裡,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反訴被告宇崢公司所有之抵銷
抗辯,實屬無據。反訴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交付300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元,茲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讓與訴外人,致反訴原告與反
訴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押
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反訴被告未將上開押租金返
還予反訴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因而受
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包括宇崢公司)應返還反訴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準此以解,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又「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
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訴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當事
人分別為原告宇崢公司及被告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未
列有反訴被告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且反訴被告黃中聖
、廖建興、曾擎昕亦非本訴之原告。又依反訴原告所提房屋
租賃契約書(參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狀,反證一),契約當事
人分別為出租人宇崢公司及承租人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
,並無反訴被告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反訴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與反訴被告宇崢
公司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合一確定關係,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提起反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