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   文山悠 之家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反訴被告   黃中聖
       廖建興
       曾擎昕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吳奕綸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 宇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反訴被告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崢公司)就臺北市○○區○
○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與8號12樓、12樓之1、12
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由反訴被告宇崢公司代表上開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宇崢公司、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業
由訴外人 黃資裡 於98年8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反
訴原告自訴外人黃資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者乃新屋主黃資裡,而非舊屋主即
反訴被告宇崢公司、黃中聖、廖建興以及曾擎昕,則反訴被
告已非將租賃物租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之出租人,即負有返
還租押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經反訴原告函知反訴被告宇崢
公司應返還租押金後,反訴被告宇崢公司竟謂反訴原告違反
租賃契約之約定,沒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租押金,並
將其餘150萬元用以抵充積欠之租金,主張經抵銷後反訴原
告對於反訴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將系爭房屋
租予反訴原告使用收益者乃訴外人黃資裡,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反訴被告宇崢公司所有之抵銷
抗辯,實屬無據。反訴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交付300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元,茲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讓與訴外人,致反訴原告與反
訴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押
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反訴被告未將上開押租金返
還予反訴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因而受
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包括宇崢公司)應返還反訴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準此以解,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又「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
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訴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當事
人分別為原告宇崢公司及被告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未
列有反訴被告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且反訴被告黃中聖
、廖建興、曾擎昕亦非本訴之原告。又依反訴原告所提房屋
租賃契約書(參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狀,反證一),契約當事
人分別為出租人宇崢公司及承租人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
,並無反訴被告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反訴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與反訴被告宇崢
公司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合一確定關係,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提起反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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