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蘇品霓
法定代理人  吳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680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VQ0000000號,票
面金額257,68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年11月10日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7,680元及自
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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