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2張,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各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被告得憑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料被告自9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20日止,尚欠本金138,7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停用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