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男29歲
巷一六弄一被告乙○○男52歲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4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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