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 黃秋田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37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兩造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可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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