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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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MDMA),竟基於施用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施用MDMA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十日四時許,在上開舞廳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MDMA一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內,施用MDMA一次之犯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五時四十五分許,經員警採取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可按。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MDMA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MDMA經口服投與後,由於MDMA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唯一至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二七八三號函敘明確。再扣案之綠色圓形錠一顆,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MDMA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MDMA前之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MDMA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綠色圓形錠一顆,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引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當場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除有前開施用MDMA一次之犯行外,在上址等處,另各有多次施用MDMA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僅自白: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獅子王舞廳」內施用MDMA一次云云;於偵查中僅自白: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獅子王舞廳」內施用MDMA一次,九十三年四月份開始施用凱他命等語,是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並不能佐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時間內,被告另有多次施用MDMA之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