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即原利率百分之三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率存款機動利率,再加百分之三)。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本借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按約定計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其後被告甲○○雖曾再清償部分債務,惟計其尚欠本金八十九萬零九百零三元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依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原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甲○○即持該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前開信用卡約定,被告甲○○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未繳款,其後被告甲○○雖曾再清償部分債務,惟計其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八萬一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逾期資料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其陳述: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當庭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其就此變更已為同意,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即原利率百分之三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率存款機動利率,再加百分之三)。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本借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按約定計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其後被告甲○○雖曾再清償部分債務,惟計其尚欠本金八十九萬零九百零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依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使用,依信用卡約定,被告甲○○應於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未繳款,其後被告甲○○雖曾再清償部分債務,惟計其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八萬一千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二人則稱渠等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右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逾期資料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紙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