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五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0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壹萬壹仟玖佰元│AR─0一三六七││││司 陳忠義 │桃園分行│││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