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二中隊替代役男,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擅離職役,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止,及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時止,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兵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通報單、請假單、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前因擅離職役,經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論罪法條之依據: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