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達何美事務用品有限公司兼上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何美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達何美事務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簽發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3萬元,票載日期為民國91年3月1日,又以其所開設之被告達何美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達何美公司)之名義,連續簽發支票四紙向原告借款共120萬元,票載日期為89年11月24日、同年11月、90年1月20日、91年4月30日,約定還款日期即為支票發票日。未料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或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丙○○簽發支票二紙、達何美公司簽發支票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簽有支票,而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及還款等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六紙為證,被告丙○○、達何美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達何美公司既向原告借款13萬元及120萬元,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7日(本件為公示送達)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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