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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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視同上訴人辛○○
癸○○子○○己○○庚○○丁○○戊○○丑○○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 ○○鄉○○段第參壹肆、第參壹伍、第參壹陸、第參壹柒地號等肆筆合計面積零點貳肆捌玖捌伍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㈠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柒柒柒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參零柒陸公頃、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貳參公頃及L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零零柒公頃等肆部分合計面積零點壹零壹捌捌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M部分面積零點零參伍參壹貳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柒肆柒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戊○○、己○○、庚○○及丁○○公同共有取得;N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參參參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壹參肆捌公頃及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貳柒參公頃部分合計面積零點零肆壹玖伍肆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肆貳公頃及H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柒壹參公頃部分合計面積零點零貳柒捌伍伍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貳玖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按壹貳伍肆壹分之伍陸捌壹、被上訴人壬○○按壹貳伍肆壹分之參肆參零、視同上訴人辛○○按貳伍零捌貳分之參肆參零及視同上訴人癸○○按貳伍零捌貳分之參肆參零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伍壹貳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按壹貳伍肆壹分之伍陸捌壹、被上訴人壬○○按壹貳伍肆壹分之參肆參零、視同上訴人辛○○按貳伍零捌貳分之參肆參零及視同上訴人癸○○按貳伍零捌貳分之參肆參零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陸玖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㈠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丙○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給付壬○○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視同上訴人子○○、己○○、庚○○、戊○○及丁○○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壬○○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視同上訴人丑○○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
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地號(即重測後山清段第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五、三一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為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二四八九八五公頃,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一七七七七公頃;D部分面積○‧○五三○七六公頃;K部分面積○‧○○二○二三公頃;L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合計面積○‧一○一八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M部分面積○‧○三五三一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四七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戊○○、己○○、庚○○、丁○○公同共有取得。N部分面積○‧○○三三三三公頃;B部分面積○‧○三一三四八公頃;I部分面積○‧○○七二七三公頃;合計面積○‧○四一九五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E部分面積○‧○○○一四二公頃;H部分面積○‧○二七七一三公頃;合計面積○‧○二七八五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丁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丙○按○‧○一二五四一分之○‧○○五六八一;被上訴人壬○○按○‧○一二五四一分之○‧○○三四三○,視同上訴人辛○○按○‧○二五○八二分之○‧○○三四三○,視同上訴人癸○○按○‧○二五○八二分之○‧○○三四三○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一二五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丙○按○‧○一二五四一分之○‧○○五六八一;被上訴人壬○○按○‧○一二五四一分之○‧○○三四三○,視同上訴人辛○○按○‧○二五○八二分之○‧○○三四三○,視同上訴人癸○○按○‧○二五○八二分之○‧○○三四三○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一八六九三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將該判決附圖一方案四所示編號A、乙、A1、G、3部分面積共計○‧
○九九四公頃,分歸伊取得,惟其中G部分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S有一○八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已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加設柏油路面,足見原判決未將該編號S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既成通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分歸上訴人取得,顯失公平。是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判命之分割方法顯有誤會,而有未臻妥適之處。
㈡反之,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但兼顧兩造現有建物之位置,
附表所示之J、F部分之道路用地亦可供全體共有人及車輛出入之用;又該分割方案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系爭土地時,視同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壬○○之代理人在現場亦均表示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從而,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最為妥適。
㈢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結果
記載:「㈠本案西側清興路路線價每坪約NT$46,000元(每平方公尺NT$13,915元)。㈡本案3.5米分割巷道每坪約NT$38,000元(每平方公尺NT$11,495元)。㈢本案南側分割巷道價每坪約NT$36,000元(每平方公尺NT$10,890元)。㈣本案裡地價每坪約NT$30,000元(每平方公尺NT$9,075元)。」云云。然彰化縣社頭鄉本為農業發展鄉鎮、都市程度未深,四周環境大抵呈現鄉村住宅景觀,商業機能薄弱;且系爭土地又屬同縣社頭鄉之郊區,位於山邊,人口稀少,毫無商業機能可言。是華聲鑑定公司上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實有過高;況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伊已依該圖負擔道路用地J、F部分○‧○○五六八一公頃,而視同上訴人丑○○及子○○等五人並未分擔任何土地。是依上揭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伊應補償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顯失公平。從而,伊不同意上揭補償金額,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四年社鄉建字第一一八○九號證明既成道路函影本乙紙、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三紙、收條影本乙紙、明細表乙件、分割方案圖二紙、同意書正本乙紙、土地面積合併分配計算表乙紙。
貳、視同上訴人辛○○方面: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但倘有不足部分,請求以金錢互為補償。
參、癸○○、子○○、己○○、庚○○、丁○○、戊○○及丑○○等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同意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但倘有不足部分,請求以金錢互為補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明細表乙件、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彰年社鄉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公文正本乙紙、分割方案圖二紙、照片八幀、陳情書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答辯狀乙件、準備書狀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及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系爭土地,並繪製勘驗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過院參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丙○聲明上訴,但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辛○○、癸○○、子○○、己○○、庚○○、丁○○、戊○○及丑○○等八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辛○○、癸○○、子○○、己○○、庚○○、丁○○、戊○○及丑○○等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系爭土地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一五五之四等地號上,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辦理補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縣山清段第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五、三一六地號等等地號,業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稽(參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一三四頁),爰將系爭土地地號更正為重測後之地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四二九五公頃土地,同段第三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三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三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七公頃土地,同段第三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六四五公頃面積合計為○‧二四八九八五公頃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判命按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同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下同】、地目旱、面積○‧一四四二公頃,同段第一五五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同縣鄉○○段第三一七地號,下同】、地目建、面積○‧○三八二公頃,同段第一五五之四地號【重測後為同縣鄉○○段第三一六地號,下同】、地目建、面積○‧○二五六公頃等三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為○‧一三七七公頃、○‧○三五七公頃及○‧○二四○公頃;及視同上訴人子○○、己○○、庚○○、戊○○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乞食 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該二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固均對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爭執。然上訴人以:伊不同意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所為伊應補償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之結果等語,資為置辯。視同上訴人辛○○則以: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倘有不足部分,應以金錢互為補償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及地籍圖謄本乙件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廿五頁及第廿七頁)並經原審於審理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分割共有物時及本院歷次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為原物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南北走向之狹長四邊形,西側臨六公尺寬之彰化縣清興路,該土地內南側並有一○八平方公尺、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加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八十四年社鄉建字第一一八○九號證明既成道路函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六五頁);而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如附圖㈡所示,業據原審及本院歷次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土地無訛,並製有勘驗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疑義。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兩造所主張之下列分割方法如下:
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原判決將該判決附圖一方案四所示編號A、乙、A1、G
、3部分面積共計○‧○九九四公頃,雖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然其中G部分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S尚有一○八平方公之既成道路,並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加設柏油路面,已如前述。顯見原判決未將該編號S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既成通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逕行分歸上訴人丙○取得,除未臻公平原則及均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外,於經濟效益亦有未合;且兩造於本院嗣後均無人再行主張此分割方案。是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判命之分割方法顯未審酌上揭情事,而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核不足採。
㈡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該圖所示J、F部份道路
土地僅由兩側土地取得人即上訴人丙○負擔面積○‧○○五六八一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壬○○負擔面積○‧○○三四三0公頃土地、視同上訴人辛○○、癸○○共同負擔面積○‧○○三四三○公頃土地,且未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又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但兼顧兩造現有建物之位置,使各共有人大部分之現有建物均得保存,雖分割結果不免拆除共有人部分房屋,但計及土地完整之利用價值,勢所難免;且依附圖㈠所示之J、F部分之道路用地亦可供全體共有人及車輛出入之用;況該分割方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系爭土地時,視同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壬○○之訴訟代理人在現場亦均表示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利益、審視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公平及均衡原則外,並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因素妥為衡量結果,認以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至於該分割方案雖致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子○○、己○○、庚○○、丁○○、戊○○及丑○○須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然此係因上訴人丙○所分得如附圖㈠所示A、D及L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子○○、己○○、庚○○、丁○○及戊○○所分得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丑○○所分得如附圖㈠所示M部分土地,大部分均屬西側臨路面較寬、且為系爭土地對外主要聯絡之清興路,較為繁榮;而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所分得如附圖㈠所示H、E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壬○○所分得如附圖㈠所示N、B暨I部分土地,絕大部分均屬靠近東側僅有小路、或本無道路可供通行之裡地;兩者經濟價值,自有差異。又此分割方法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就原物為分割,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子○○、己○○、庚○○、丁○○、戊○○及丑○○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持分面積甚多,致渠等分配土地價值與持分土地價值之差額甚大;且系爭土地價值將因是否面臨道路及其寬度而有差異,各共有人自應就附圖㈠方案所分得之部分計算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互為補償,始稱妥適。為求公平,本院乃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圖㈠方案分割結果,鑑定其經濟結果。嗣該公司就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之鑑定資料,參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臨近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地勢、地形、土地利用、出入孔道、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未來發展等因素,綜合分析系爭土地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及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條件,計算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結果為:
1系爭土地西側清興路路線價每坪約四萬六千元(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玖百十五元)。
2系爭土地三‧五公尺分割巷道每坪約三萬八千元(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
3系爭土地南側分割巷道價每坪約三萬六千元(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
4系爭土地裡地價每坪約三萬元(每平方公尺九千零七十五元)。
復經華聲鑑定公司以各價位區同一單價參酌減成區計算之數學演算方法,得出如附表㈡所示之結果,亦即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子○○、己○○、庚○○、丁○○、戊○○及丑○○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自應支付補償金額(詳如後述),有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業詳予鑑定,翔實論述,其報告客觀公正,堪予採信。是按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附表㈡所示計算之結果,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之價值與原持分價值之比較: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子○○、己○○、庚○○、丁○○、戊○○暨丑○○分別增加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辛○○及癸○○減少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壬○○減少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元。爰命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依比例補償予分得土地價值較低者,經計算結果,上訴人丙○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給付壬○○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視同上訴人子○○、己○○、庚○○、戊○○及丁○○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新台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給付被上訴人壬○○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視同上訴人丑○○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辛○○及癸○○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
五、上訴人雖主張新系爭土地為農業鄉之山邊郊區,人口稀少,毫無商業機能,是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實有過高;況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尚須負擔道路用地J、F部分○‧○○五六八一公頃,而視同上訴人丑○○及子○○等五人並未分擔任何土地,是倘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應補償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顯失公平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彰化縣社頭鄉固屬農業鄉,環境大抵呈現住宅景觀,系爭土地亦屬同縣社頭鄉之山邊郊區;然華聲鑑定公司之上揭鑑定報告業已將上訴人前揭因素作為鑑定依據之一,及以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狀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道路建設、臨近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地勢、地形、土地利用、出入孔道、當地目前及未來發展情形等因素及比○○○鄉鎮○○街道上之土地行情為依據;復以各價位區單一價格為計算基準,經數學運算求得土地之價值,藉以分析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之增減,始得出如附表㈡所示之差額,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㈠所示A、D及L部分土地,絕大部分均屬西側臨路面較寬、且為系爭土地對外主要聯絡之清興路,較為繁榮,依該鑑定報告,其分得之上揭土地經濟價值自較分得裡地之他共有人土地之經濟價值高。且上訴人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所須負擔道路用地J、F部分○‧○○五六八一公頃,雖視同上訴人丑○○及子○○等五人並未分擔任何土地,然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較渠等為高,尚難遽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丑○○及子○○等五人分得土地之情形混為一談。況本院審酌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各部分經濟價值之鑑估方法具理論基礎,業詳予鑑定系爭土地,並翔實論述,其報告符合公正、客觀之原則,自堪予採信。乃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華聲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過高,致其應補償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為現實公平云云,即無理由,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之利益等,認按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補償,最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審未詳究其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尚有一○八平方公尺之既成通路,依該圖將該S部分逕行分歸上訴人丙○取得,未臻公平原則及均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經濟效益亦有未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八一條第一款、第八五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Y附表㈠: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丙○│五000分之二二六五│├──┼─────┼─────────────┤│2│丑○○│一五00分之二三│├──┼─────┼─────────────┤│3│辛○○│一○○○分之七四│├──┼─────┼─────────────┤│4│癸○○│一○○○分之七三│├──┼─────┼─────────────┤│5│壬○○│五分之一│├──┼─────┼─────────────┤│6│子○○│繼承原陳乞食一五○分之七而│├──┼─────┤為公同共有││7│ 陳石堂 ││├──┼─────┤││8│庚○○││├──┼─────┤││9│戊○○││├──┼─────┤││10│丁○○││└──┴─────┴─────────────┘附表㈡:各共有人分割價值與增減差額表: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價值與差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取得人│持分割面積│持分面積│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價額│├──┼───┼─────┼────┼─────┼─────┼─────┤│1│丙○│1018.83│986.41│13,251,544│12,433,216│+818,328│├──┼───┼─────┼────┼─────┼─────┼─────┤│2│子○○│107.47│107.47│1,426,563│1,354,607│+71,956││├───┤│││││││陳石堂│││││││├───┤│││││││庚○○│││││││├───┤│││││││戊○○│││││││├───┤│││││││丁○○││││││├──┼───┼─────┼────┼─────┼─────┼─────┤│3│辛○○│278.55│304.23│3,172,870│3,834,670│-661,800││├───┤│││││││癸○○││││││├──┼───┼─────┼────┼─────┼─────┼─────┤│4│丑○○│353.12│353.12│4,507,728│4,450,905│+56,823│├──┼───┼─────┼────┼─────┼─────┼─────┤│5│壬○○│419.54│426.28│5,087,744│5,373,051│-285,307│├──┼───┼─────┼────┼─────┼─────┼─────┤│6│道路│125.12│125.12│387,872│387,872│-----│├──┼───┼─────┼────┼─────┼─────┼─────┤│7│道路│186.93│186.93│579,483│579,483│-----│├──┼───┼─────┼────┼─────┼─────┼─────┤│8│道路│0.29│0.29│899│899│-----│├──┼───┼─────┼────┼─────┼─────┼─────┤│合計││2489.85│2489.85│28,414,703│28,414,703│0│└──┴───┴─────┴────┴─────┴─────┴─────┘註: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得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⑶分配土地價值與持分土地價值之差額大,係因共有人分配土地之面積大於持分面積甚多所造成,亦即多出土地共有人須向減少土地共有人購買。
⑷上述增減差額之數值係採各價位區同一單價參酌減成區計算之數學演算結果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