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安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通規則,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徐德生 ,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鄉○○村○○路台9線省道367.5公里處彎道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急救後,徐德生於同日下午3時13分,仍因頭部外傷、腦挫傷、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經報警處理,並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陳勇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勇安業於民國102年2月4日死亡,此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除戶謄本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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