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在原法院對原審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裁定原本附表)所言俱屬謊言,依證人 黃鑏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證詞,A女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曾借用黃鑏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作為其與男友秘密交往之用;而抗告人之女兒鄭☆☆又於日前告知:A女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與平鎮高中三年級學生李○○(真實名字資料詳原裁定原本附表)交往,A女曾向李○○分三次索取新台幣共五萬四千元前往醫院墮胎,有鄭☆☆與李○○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另A女曾於案發前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竊取其姑姑歐○○(真實名字詳原裁定原本附表)之金錢前往墮胎;至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提出A女向抗告人索取金錢之簡訊,應係為墮胎之用。綜上可證A女於案發時本非處女,而A女上開傷痕可能係A女與其男友進行性行為或A女墮胎時所造成,並非抗告人所造成。再者,鄭☆☆於案發時有陪同A女至醫院就診,其也願意到庭作證說明診斷時僅記載A女有輕微撕裂傷,而該傷勢也有可能是練習跆拳道所造成的。抗告人於審理中業已通過測謊鑑定及DNA檢定,足以顯示本件為冤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提出其女兒鄭☆☆與李○○之對話錄音內容,其對話時間係一○一年九月十八日,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不具有「嶄新性」;另參酌其對話內容,亦無對抗告人顯然有利之情況;況原確定判決係以A女所證述之案發過程、證人B女及 鄭至雅 (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主任)所證述A女事發後出現之激烈情緒及肢體反應,以及A女就醫、報案之過程,參以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內容、B女及A女姑姑歐○○所證稱其等事後質問抗告人,抗告人尚稱:「我又沒有真的跟他幹、這件事就算我做錯了,你想怎樣?東西沒有放進去」等語之情況證據,綜合各項事證研判得出結論,故上開對話錄音亦無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㈡、鄭☆☆之證詞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而不具有「嶄新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偽造、變造之情事,則A女之傷勢自應以專業之醫療機構記載之診斷證明為準;至A女上開傷勢是否為練習跆拳道所造成,要屬鄭☆☆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抗告人所舉證據,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至黃鑏審理中之證詞、抗告人所提出A女向 伊索錢 之手機簡訊,及抗告人通過測謊鑑定報告與DNA檢定報告等有利證據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抗告人當時即知之證據,復經法院加以調查審認,而於原確定判決第七、八頁加以說明證據取捨採駁之理由,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未合,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指的「新證據」並非指錄音光碟本身之「物證」,而係以該光碟及其譯文所呈現之證人李○○「陳述內容」為新證據。該陳述若於審判庭為之,即屬適格的證人證詞,得為證據。而該陳述內容既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新證據之嶄新性內涵無違。而錄音光碟呈現之內容:A女與其男友李○○確實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原確判決發生前)即已開始交往、A女曾向其男友李○○要錢去墮胎、A女曾向其姑姑偷錢被逮,坦承欲去墮胎之事實等,可間接佐證 黃鐸 在事實審法院作證之內容,即A女於偵查中所稱:「未曾與男友交往」之說詞純係謊言。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性侵害A女之事實即有誤判之可能。㈡、黃鑏之證詞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而原裁定竟稱「……復經法院加以調查審認,而於原確認判決第
七、八頁加以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顯然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係以事後李○○於審判外與鄭☆☆之電話對話內容或鄭☆☆於審判外之個人臆測之詞為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然渠等所陳之內容既係審判外之言詞,並非在審判中之陳述,而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況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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