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4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54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傅中樂┌────────────────────────────────────────────────────┐│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五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1│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參拾伍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2│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壹佰萬元│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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