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胡寶玲
原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林志斌
范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
8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
7月1日至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交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8,000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832號卷《下稱
32832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萬3,0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卷《下稱1354號卷》第57頁),而變更後聲明㈠部分係減縮
聲明,㈡部分係屬擴張及更正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無
論前後訴均為終結前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應依同
法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前
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8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943號、108年度桃簡第2016號、10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27號(下稱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嗣於109年2月
1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被告林志斌同意於109年
2月21日中午12時委任 劉振珷 律師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進行
點交,點交無後將該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萬元。給付方式:於109年2月21日以現金給付予原告。
如逾期未履行則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兩造其餘本案
請求權均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2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7號卷第6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本訴變更後聲明之依據均為27號調解筆錄第2項規定
(見本院135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7頁反面),依
上開說明,上開本件變更後聲明自為27號調解筆錄既判力所
及,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