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感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96年度感更一字第7號移送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辛○○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月11日高縣警刑字第0950079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辛○○與戊○○(另案提報流氓)、丁○○、甲○○、己○○、 王富民 等人,平日不務正業,連續於下列時、地,為欺壓善良、恃強為人逼討債務等流氓非行,足見其品性惡劣,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
(一)緣辛○○、戊○○等人懷疑 方玉輝 向警方供出其販售毒品、槍枝之事,辛○○、戊○○遂於93年10月10日凌晨1、2時許,出面約方玉輝前來住處商談。方玉輝不疑有它,依約前往,不料,於台南市○○路途中,即遭戊○○等人強行帶往台南市○○路附近墳場內,戊○○、辛○○、丁○○、甲○○、己○○、王富民等人遂在該墳場分持球棒、酒瓶、鐵棍等物聯手毆打方玉輝(此部分未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不在本件認定流氓非行之範圍內)。 渠等 毆打方玉輝約1小時後,因巡邏警車經過,辛○○、戊○○等人為免遭警查獲,再將方玉輝押回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2樓之5住處,辛○○、甲○○仍不知罷手,仍在上開住處內,再度分持鐵棍毆打方玉輝,致方玉輝昏迷,致方玉輝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撕裂傷之傷害。辛○○、戊○○等人見狀,乃叫雙方均認識之友人庚○○載方玉輝前往台南市新樓醫院急診。詎辛○○竟於同日上午7、8時許,夥同王富民及其他不詳名者2人,共同前往新樓醫院,向醫院佯稱方玉輝欲自己敷藥即可,強行將方玉輝帶離新樓醫院,再度將方玉輝帶回前揭台南市○區○○○街○○號2樓之5處毆打方玉輝,經方玉輝苦苦哀求始罷手。
(二)緣戊○○因懷疑 左博仁 涉嫌於92年底間某日,至其台南市○○○路○段○○○號5樓住處行竊,而對左博仁心生不滿,然戊○○始終未能尋得左博仁。嗣戊○○於93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見與左博仁熟識,亦與左博仁有財務糾紛之 林昭吟 ,向其提及左博仁與伊之間之財務糾紛,戊○○乃要求林昭吟以欲商議相關財務糾紛為由,聯絡左博仁至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9之「千愛賓館」,使其得以向左博仁理論。林昭吟遂依戊○○指示以電話聯絡左博仁,並與之相約於千愛賓館,待左博仁同意後,林昭吟旋電告戊○○。戊○○復轉告適在其住處聊天之友人甲○○、己○○、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關其與左博仁間之糾紛,其欲至「千愛賓館」找左博仁理論等情。辛○○遂與戊○○、甲○○、己○○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與不知情之林昭吟男友 陳建良 共同於93年1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千愛賓館」,林昭吟旋於陳建良陪同下,進入「千愛賓館」,並訂該賓館505室;陳建良則另訂505室旁之508室,供其自己休憩,以防左博仁如對林昭吟有加害行為時,得以出面保護林昭吟。林昭吟訂妥房間後,旋電告左博仁其所訂之房間號碼。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左博仁抵達「千愛賓館」505室,林昭吟旋轉知戊○○,戊○○即夥同辛○○、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等人,分持手槍、開山刀等物(均未據扣案)毆擊左博仁,使左博仁頭部受創,懼而不敢反抗。甲○○等人待左博仁不敢反抗後,復將左博仁強押至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前往車程約10分鐘之台南市○○○路○段鎮山宮旁之公墓處。戊○○駕車強押左博仁前往前開公墓途中,因質問左博仁所竊財物下落未果,戊○○、甲○○、己○○乃由甲○○持原置於車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長約60公分之刀械(未據扣案),攻擊左博仁之右手、右手臂及右膝,使之受創。戊○○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前開公墓,並將左博仁帶至公墓內,續行質問左博仁所竊財物下落,戊○○等人因認左博仁未能據實陳述,乃分別持刀械、球棒等工具,砍擊、敲擊左博仁之四肢及背部、頭部等處,致使左博仁受有左側兩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
(三)緣 戴澄海 、 戴澄毅 之兄 戴澄洲 向某不詳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戴澄洲於93年5月間因案入獄,致未清償。辛○○受託代為催討此筆債務,遂於94年11月間,多次前往戴澄毅、戴澄海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 向渠 等催討欠債,戴澄毅、戴澄海 以渠 等非借款人而拒絕,辛○○乃憤而砸毀屋內之傢俱、門窗及電視機等物品。又於94年12月5日,以電話聯絡向戴澄毅催討欠款,惟戴澄毅認其並非借款人,致與辛○○發生口角。詎辛○○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9時許,夥同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木棒及不明兇器,共同前往戴澄毅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欲教訓戴澄毅。嗣於上開住處附近見戴澄海下班返回上開住處,即不分青紅皂白,分持上開兇器毆打戴澄海,戴澄毅在屋內見狀,立即衝出屋外欲勸阻,惟亦遭辛○○及上開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戴澄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挫傷併血腫感染膿瘍、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九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戴澄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左膝、右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
(四)緣案外人丙○○積欠戴澄毅約4萬元,久未償還,戴澄毅及其前妻 張雅惠 (綽號 雅雅 )均曾委託辛○○向丙○○催討欠款。 嗣戴澄毅 於94年12月12日因案入監執行,辛○○乃於95年1月6日上午6、7時許,向友人 馮勇彰 (亦為丙○○之國小同學)告知上情,並委請馮勇彰以電話聯絡丙○○前往高雄縣橋頭鄉兒童公園見面,丙○○不疑有它,遂依約獨自一人騎機車前往上開兒童公園。辛○○則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勇彰及另乙名不詳年籍綽號「 黑仔 」之男子共同前往兒童公園。待雙方到達上開兒童公園後,馮勇彰走向丙○○處,丙○○見狀即騎機車往馮勇彰方向前來,俟丙○○騎機車靠近辛○○等人時,馮勇彰、辛○○即質問為何積欠「雅雅」之債款遲未清償,並將丙○○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欲控制丙○○之行動自由,惟丙○○不從而反抗,並與辛○○、馮勇彰及綽號「黑仔」等3人發生扭打,辛○○、馮勇彰、綽號「黑仔」等3人分別以徒手、類似手槍之不明兇器(未扣案)、鋁棒(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身體外部之擦挫傷。嗣因晨起運動之民眾報警,辛○○等人見巡邏警員前來,始罷手離去。
(五)因 王又弘 前於92年間駕車撞及乙○○,雙方和解,王又弘允諾賠償,最後積欠賠償金9萬元。嗣被移送人辛○○得知上情,乃於93年間某日,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少年,強押王又弘載往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毆打王又弘,並恐嚇王又弘稱若不付和解金就要打死伊,致王又弘心生畏懼,並控制王又弘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後,再強迫王又弘帶被移送人強往其住處後始離去。惟王又弘事後付款約2、3萬元予乙○○,即無力繼續給付,被移送人遂再於95年2月10日8時許,前往王又弘住處,叫王又弘隨行前往高雄縣○○鎮○○○○路二段133巷26號乙○○住處,待王又弘甫到乙○○住處,被移送人辛○○即以腳猛踢王又弘大腿、腹部等處,恐嚇稱:要將欠乙○○之和解金繼續繳清,否則即要王又弘死等語,並強制扣留王又弘之機車,令其籌錢贖車。王又弘迫於無奈,約過三天之後,即拿8000元交付乙○○之父親 林天送 ,取回上開機車。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5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本條例第2條第3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12條第1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可參。是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關於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之規定既因不明確,而違反憲法意旨,縱被移送人確有移送事實,本院亦無從適用「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之規定,而認定其為流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感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移送事實(一)、(二)部分之流氓非行,均係以欺壓善良為由移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裁定意旨,縱移送事實(一)、(二)均屬真實,仍無從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為流氓,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移送事實(四)及移送事實(三)前往被害人家中搗毀物品部分:
1、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檢肅流氓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
2、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犯此2部份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馮勇彰之證述、秘密證人A1、A2、A3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為其論據。然訊據被移送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曾於94年11月間前往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家中搗毀物品及為討債毆打被害人丙○○等非行。查被移送人曾向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催討戴澄洲之欠款,被害人家中確曾遭人搗毀物品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1、A2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見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51頁以下)。惟秘密證人A1、A2均未曾親眼目睹被告致被害人家中搗毀物品,亦未曾聽聞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為如此陳述,秘密證人A1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餘警詢中未曾說過係被移送人至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家中破壞等語(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受保護證人卷第4頁),故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能單憑被移送人曾前往討債,即認定家中遭搗毀必係被移送人所為。再查被移送人 固坦認 曾於95年1月6日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勇彰及另乙名不詳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共同前往兒童公園與被害人 林建富 會面,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與被移送人有拉扯,出手打人的是馮勇彰及另名不詳男子,當時抱著頭不知道誰有下手,被移送人當時有勸架,本件係因債務糾紛而起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移送人雖係為討債而前往該處,然有無出手毆打,已非無疑。秘密證人A3雖曾證稱被移送人有以拳頭打丙○○,當時馮勇彰從車上拿1把黑色的手槍抵住丙○○背部,叫丙○○上渠等開來的車,丙○○不願意,被移送人3人就對丙○○拳打腳踢云云(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受保護證人卷宗第38頁以下),然證人馮勇彰證稱:當時丙○○騎機車來,被移送人要過去跟他談,丙○○以為被移送人要打他,就先打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還手,另外一人看到以過去打丙○○云云(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卷宗第138頁以下),兩者所述過程差距甚大,與被害人之證述亦不相符,況本件並無驗傷診斷書可證明被害人丙○○曾因此事受傷,被移送人是否卻曾毆打被害人丙○○,尚有可疑。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此2部份之流氓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曾為此部份非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移送事實(三)毆打部分及移送事實(五)部分:
1、訊據被移送人固坦認曾於94年12月5日至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家中,亦曾前往被害人王又弘家中請被害人至乙○○住處,被害人王又弘將機車抵押給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及恃強逼討債務之情形。並辯稱:當時係因其與戴澄毅前妻交往,戴澄毅不諒解,故其前去解釋,不料戴澄海、戴澄毅竟出手攻擊,其為自衛只得還手,其受傷比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更重;王又弘部分是因為其與乙○○發生車禍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伊替乙○○討債,是王又弘自願要將車子先抵押的云云。
2、被移送人於94年12月5日夥同2名不詳男子至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家中,分持球棒、鐵條等物,嗣於上開住處附近見戴澄海下班返回上開住處,即不分青紅皂白,分持上開兇器毆打戴澄海,戴澄毅在屋內見狀,立即衝出屋外欲勸阻,惟亦遭被移送人及上開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戴澄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挫傷併血腫感染膿瘍、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第五、九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戴澄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左膝、右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1、A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51頁以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受保護證人卷第2頁以下、第22頁以下),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61頁以下),衡以被害人傷勢甚重,並有腦震盪、骨折等傷害,秘密證人A1、A2證稱被移送人持有鐵條、球棒等凶器,自屬有據。被移送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辯解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且由被移送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2.5公分兩處」(附於本院9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之前),傷口之數目及嚴重程度,均遠較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為輕,然案發地點係在被害人家門外,被害人可輕易取得家中可用來毆打他人之用具,被移送人際係前往解釋,自然手無寸鐵,若被移送人確係在此情形下孤身遭被害人2人毆打,豈可能受傷反較被害人2人為輕?是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害人王又弘於92年3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87之1號前時,因疏於注意,撞及正橫越該路段(由北向南)之行人乙○○,致乙○○遭撞擊後彈起摔落在前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再翻滾倒地,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關節內側韌帶受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提出告訴),詎王又弘在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而逃逸,嗣經路人 毛明聖 記下其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交通法庭調查中與乙○○達成和解,嗣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2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445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84頁以下)。前開流氓非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又弘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分見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81頁、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卷宗第46頁以下),被移送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王又弘自92年間與乙○○和解,至本件事發之95年2月仍未還清和解金,顯見其無主動還款之意願,若非被移送人有前開恐嚇行為,其有自願將機車抵押之理,被移送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此2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未為此部份行為之合理懷疑,其非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有該條各款事由外,尚須行為人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而言。再按流氓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必須其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或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接受輔導之一年內,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如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
4條、第6條及第9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流氓行為情節重大,參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固有所依憑之標準,惟是否屬情節重大仍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危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流氓情形認定之。並應審酌流氓行為之特性,即前述之不特定性、習慣性、積極侵害性,非以一構成刑事犯,即認屬流氓,或一有流氓行為即認係情節重大。查移送事實(一)、(二)已無從據以認定流氓,且被移送人並未為移送事實(四)及移送事實(三)中搗毀家中物品之非行,均如前述。至及移送事實(五)之非行雖為被移送人所為,惟被害人王又弘既與案外人乙○○存有上開和解債權債務之關係,其行為尚難認並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而具有不特定性。再者,被移送人辛○○與乙○○間既有親誼關係,又係出於幫助乙○○早日取得賠償金額之意思,其行為縱有不當,惟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其所為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至移送事實(三)毆打被害人戴澄海、戴澄毅之行為,係為教訓被害人,雖有積極侵害性,然並無不特定性。且被移送人此2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亦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具有慣常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尚不具備流氓行為之特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具有交付感訓處分原因之確信,自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治安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